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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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第三条第一款“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估”后增加:“加强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化建设,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机动车监督管理数据共享机制”。
在第三条第二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后增加:“发挥当地公安派出所、农机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驾驶人协会的管理、劝导作用”。二、在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加强车辆营运安全管理。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城市公交客运企业、校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监控平台,在所属车辆上安装车载终端,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煤炭、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的规模化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按照规定对车辆配载货物,不得放行超限超载的车辆驶出站场或者物流园区。
“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装、拼装的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申请临时通行号牌。临时通行号牌的申请次数和使用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删除第三款。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教练员饮酒后进行随车实操教学。”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连续驾驶机动车达到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驾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班线客车、包车客车、旅游客车或者校车,在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晚十时至次日晨六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除接驳运输外,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不得载客运行。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大中型载客汽车晚十时至次日晨六时在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上述规定速度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大中型载客汽车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在第一款“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 ”之后增加“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九、将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督办制度。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治理。
“对交通事故频发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对该路段的路况、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制定改造方案,并依职责组织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道路经营管理单位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道路经营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先行采取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或者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履行治理义务。”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集贸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周边和居民区等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减速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遇自然灾害、事故、施工等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情形,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利用沿线情报信息板、广播等设施及时发布提示、引导信息。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隧道日常检查、检修等工作,保持隧道内供配电、照明、通风、排水、消防、监控、通信、报警、救助设施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在第三条第二款“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后增加:“发挥当地公安派出所、农机管理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以及驾驶人协会的管理、劝导作用”。二、在第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加强车辆营运安全管理。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城市公交客运企业、校车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监控平台,在所属车辆上安装车载终端,对所属车辆和驾驶人运行过程进行实时监控和管理。”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煤炭、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的规模化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货运计量称重和监控设备,按照规定对车辆配载货物,不得放行超限超载的车辆驶出站场或者物流园区。
“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装、拼装的货运车辆从事货物运输,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超载运输货物。”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申请临时通行号牌。临时通行号牌的申请次数和使用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删除第三款。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删除第二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教练员饮酒后进行随车实操教学。”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连续驾驶机动车达到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驾驶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班线客车、包车客车、旅游客车或者校车,在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晚十时至次日晨六时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除接驳运输外,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不得载客运行。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六十公里,大中型载客汽车晚十时至次日晨六时在高速公路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低于上述规定速度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大中型载客汽车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在第一款“设置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 ”之后增加“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九、将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督办制度。
“道路主管部门、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道路及其配套设施进行检查;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治理。
“对交通事故频发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对该路段的路况、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等交通安全设施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制定改造方案,并依职责组织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道路经营管理单位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道路经营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先行采取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或者通知有关责任单位履行治理义务。”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集贸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周边和居民区等容易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行人过街设施或者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让行标志、减速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遇自然灾害、事故、施工等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情形,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置,并利用沿线情报信息板、广播等设施及时发布提示、引导信息。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隧道日常检查、检修等工作,保持隧道内供配电、照明、通风、排水、消防、监控、通信、报警、救助设施及交通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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