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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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交通运输领域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法规,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组。其中属于经济社会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修改为:“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向社会公开征集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四、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起草交通运输法规,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依据的上位法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对立法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修改为:“对立法立项建议进行评估论证”;并删除第二款。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法制办”修改为:“司法部”。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报部务会议审议后印发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款中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修改为:“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专业性较强的交通运输法规,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有关专家起草。”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修改为:“符合宪法和法律以及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起草交通运输法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部内部门、单位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送审前由承办单位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并通过法制工作部门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部管国家局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在送审前由部管国家局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部管国家局政府网站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同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除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情形外,起草交通运输法规还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开展深入调研。”十二、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起草公路、水路法规”。十三、第二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起草交通运输法律、行政法规,承办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
起草交通运输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交通运输领域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法规,应当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组。其中属于经济社会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将第二款中的“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修改为:“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向社会公开征集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四、删除第十三条第二款。将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起草交通运输法规,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依据的上位法及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对立法立项建议进行汇总研究”修改为:“对立法立项建议进行评估论证”;并删除第二款。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第二款中的“国务院法制办”修改为:“司法部”。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年度立法计划经主管部领导审核报部务会议审议后印发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款中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对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修改为:“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起草专业性较强的交通运输法规,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有关专家起草。”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修改为:“符合宪法和法律以及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起草交通运输法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部内部门、单位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送审前由承办单位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并通过法制工作部门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部管国家局起草的交通运输法规,在送审前由部管国家局在交通运输部政府网站、部管国家局政府网站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同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除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情形外,起草交通运输法规还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开展深入调研。”十二、删除第二十八条中的“起草公路、水路法规”。十三、第二十九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起草交通运输法律、行政法规,承办单位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
起草交通运输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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