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7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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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辽宁省工会条例》,对矿山安全实施群众监督。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矿山安全生产科技攻关项目和重大安全技术措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七条 矿山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尘毒危害和其它有害因素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第八条 地质勘探报告书应当为矿山设计提供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技术资料。第九条 矿山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第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其主要内容:
  (一)安全与职业危害因素分析;
  (二)主要防范措施;
  (三)预期效果评价;
  (四)专用投资概算;
  (五)存在的问题与建议。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组织审查的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审查前一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设计说明书或其摘要及主要附图、安全专篇、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等资料。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施工。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必须征得原审查部门同意。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必须由具有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并对工程质量负责。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验收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并提供安全卫生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前两个月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提供工程进度、安全设施完成情况、安全卫生评价报告书、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审查表。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第十六条 矿山开采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根据情况的变化及时修改和补充。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开采,禁止越界、越层开采。
  矿山设计规定期限内保留的矿柱、岩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和毁坏。第十八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下列图纸资料:
  (一)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矿山总布置图和采掘(采剥)工程平面图;
  (三)井上井下对照图;
  (四)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
  (五)工艺流程图;
  (六)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的各主要系统图。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使用的下列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一)凿岩(穿孔)、装药器(车)、支护、装载、运输提升、通风、排水、瓦斯抽放、压缩空气、起重设备和井控装备;
  (二)电动机、变压器、配电柜、电气开关、电控装置;
  (三)爆破器材、通讯器材、电缆、钢丝绳、支护材料、防火灭火器材;
  (四)各种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和生产用仪器仪表;
  (五)安全帽、矿灯、安全网、安全绳、防尘防毒口罩、面罩、防护服、防护鞋(靴)、自救器等防护用品和救护设备;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其他设备、器材和防护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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