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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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删去第四十七条。二、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流转的,当事人应当委托土地评估机构对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评估。土地估价报告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拟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本决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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