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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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计发基数为劳动者本人当月工资扣除奖金后的工资额,但不得低于本人当月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和本市当年度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高于法定标准的,从其约定。”修改为:“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本人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并可责令向劳动者支付相当于劳动者工资报酬或经济补偿金一至五倍的赔偿金”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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