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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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建筑活动及对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有序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建筑业的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设工程科学技术进步。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省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可以将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标投标、工程抗震、工程造价等事项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断建筑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中断建筑活动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活动投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第三章 建设许可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从事工程施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等建筑业企业;
(三)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机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涉及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部门许可,方可承接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
建设工程执业资格人员可以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和建设单位申请注册并执业;具有多项执业资格的,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参与建筑活动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或者按标段分别申请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建筑业的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建设工程科学技术进步。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省建筑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全省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筑市场的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可以将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招标投标、工程抗震、工程造价等事项委托给相应的机构具体实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对建筑市场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查阅和复制;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说明;
(四)对明显违反基本建设程序、强制性标准或者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中断建筑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中断建筑活动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活动投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第三章 建设许可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从事工程施工和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等建筑业企业;
(三)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机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的单位涉及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等部门许可,方可承接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承接工程。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执业资格的人员,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执业证书许可范围内的专业技术工作。
建设工程执业资格人员可以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项目管理和建设单位申请注册并执业;具有多项执业资格的,只能在一个单位注册。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技术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参与建筑活动的劳务作业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岗前技术、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整个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也可以就建设工程项目中的单项工程或者按标段分别申请施工许可;建设工程项目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期分别申请施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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