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实务问答整理合集(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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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吗?
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2.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多少天需要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个工作日内。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采购人应当自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告,但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3.采购人可以与供应商协商变更采购合同的内容吗?不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如何最大限度保证自己的施工单位中标?
某集团公司下属施工企业,已取得建筑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请问,在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中,业主方如何设置招标条件,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自己的施工单位中标?张志军:法律要求公开招标的目的,是为了充分竞争以提高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而不是为了让大家一块玩一场“豪华游戏”或是演一出“明招暗定”的小品。对于所有潜在投标人来说,招标应该是一场公平、公正的竞争。通过“量体裁衣”的方式设置相应条件或评审因素,以达到让意中人中标的目的,无论过程包装得多么完美,本质上都属于“以合法形式包装非法目的”,系一种违法行为。
5.不同投标人递交了同一份资格审查文件,该如何处理?
不同投标人(A和B)递交了同一份资格审查文件(都是A公司的资料),如何处理?是放错了资格审查文件的那家(B投标人)废标呢?还是放对了的投标人(A投标人)也要废标?郭宪:应当首先否决B的投标;如果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B与A串通投标,则应当一并否决A的投标。B的投标文件提交了
A的资格文件,无论是何原因,肯定不能满足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实质性要求,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符合应当否决投标的法定条件,因此应当否决B的投标。至于如何处理A的投标,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B与A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如是,应当以串通投标为由,同时否决A和B的投标;否则,应当对A的投标进行正常评审。
虽然B投标人提交了A公司的资格文件,但A投标人并不存在混装其他投标人资格文件的事实。因此,无法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列举的串通投标情形直接认定A和B存在串通投标行为。但是如果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B与A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列举的串通投标行为,例如B与A委托同一人办理投标事宜等情形,则应当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同时否决B与A的投标。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A与B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则应当正常评审A的投标。
6.单一来源采购的谈判策略?
单一来源采购项目要求采购人组织相关专业人员与供应商商定成交价格,但在价格协商谈判中,采购人经常处于被动状态,有什么办法可以减少价格谈判的劣势地位吗?张志军:采购人应在组织协商谈判前,做好市场调研工作,确定价格谈判底线。《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单一来源采购项目的三种法定适用情形:一是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是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是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对于第一种情形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设法了解到该供应商提供给其他客户的同一货物或服务售价,以制定价格协商底线;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事先从市场上了解近期同类产品或服务的成交价格,以制定价格协商底线,进而确定合理的成交价格。
7.关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最高投标限价得问题?
某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项目,招标文件要求关境内货物的投标报价方式为DDP项目现场,关境外货物的投标报价方式为CIF厦门港,如果招标人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是否应当按照不同的报价方式分别设置不同的最高投标限价
郭宪:鉴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竞争范围的特殊性,投标产品可能来源于关境内,也可能来源于关境外。为保证公平公正,计算评标价时应当依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商务部2014年第1号令)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将货到项目现场的综合成本作为统一评价标准,即:“关境外产品为:CIF价+进口环节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采用CIP、DDP等其他报价方式的,参照此方法计算评标总价);其中投标截止时间前已经进口的产品为:销售价(含进口环节税、销售环节增值税)+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关境内制造的产品为:出厂价(含增值税)+消费税(如适用)+国内运输、保险费等。”同理,招标人在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时,也没有必要针对关境内产品和关境外产品设置不同的限价。招标人可以以货到项目现场的综合成本为标准设置统一的最高投标限价。如果关境内货物的报价方式为DDP,已经包含了货到项目现场综合成本,则可以直接设定最高投标限价;而关境外货物在CIF厦门港的基础上,需另行加上进口环节税和国内运保费作为综合成本测算标准,与最高投标限价进行比较判断,以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
8.工程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是否可以同时收取?
某施工标的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在合同签订前,须向招标人交纳10%的履约保证金;同时规定招标人在向中标人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直至缺陷责任期满为止。请问:工程履约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是否可以同时预留?张志军:不可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规定,对建筑业企业在工程建设中需缴纳的保证金,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该文件同时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此外,《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六条也明文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就本例而言,建设单位如需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施工履约完毕退还履约保证金后,在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扣留相应比例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建质〔2017〕138号文规定,质量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本例招标人设置了5%的质保金,违反了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
9.关于暂估价问题
审计某总承包项目,总承包合同内的空调、配电设备等以暂估价的形式出现,总承包公司对暂估价未公开招标。在工程结算资料中,只有材料、设备的价格确认到单(经甲方签字认可),且审计发现,价格确认单的价格高于市场价。请问这样的情况,除了指出总承包公司未公开招标,对于高于市场价格的确认单,有什么样的法律法规依据吗?郭宪: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总承包合同内暂估价项下货物,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根据以上法规规定,应当具体查明该项目总承包合同内暂估价项下的材料、设备,是否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如是,则招标人未进行招标应承担规避招标的法律责任。
10.潜在投标人不能满足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不能调整控制价,请问是否合规或有其他风险?
某石化项目工艺包国际招标,有3家潜在投标人购买了标书,其中有1家国内投标人,2家国外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后,2家国外投标人向招标人发函表示最高投标限价过低无法满足要求,如招标人不能调整限价将不参加投标。招标人经过考虑,决定不调整控制价,这是否存在合规性或有其他风险?郭宪:《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因此,确定招标文件的条件和要求,包括设定最高投标限价,是招标人的法定权利。虽然潜在投标人有不同意见,但招标人有权决定是否更改招标控制价,决定不调整招标控制价并不存在合规性风险。但是,从实务角度看,如果3家潜在投标人中有2家表示因最高投标限价不合理而不愿参加投标,则招标失败的可能性比较大,招标人应当权衡利弊后进行合理决策。
11.政府采购邀请招标项目可以不抽取供应商吗?
某政府采购货物邀请招标项目,采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的方式征集供应商。为扩大竞争,采购人想在采购文件中规定,让所有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均参加投标。请问,邀请招标项目必须要有随机抽取供应商这个环节吗?不抽取3家供应商而让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都参加投标竞争是否可以?张志军:个人倾向于可以。《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三)采购人书面推荐。”个人认为《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87号令的上述表述,隐含了一个前提,即:“如果采购人拟邀请供应商的家数小于合格供应商家数的,则须采用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供应商。”在政府采购邀请招标活动中,如不存在这一隐含前提的,比如采购文件中规定拟邀请的供应商家数大于实际通过资格审查的供应商家数,或者采购人拟全数邀请所有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则无须再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举一个实例:如采购文件规定邀请6家以上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加投标,但通过资格预审后,实际只有5家或6家供应商,在这种情况下,没有必要非得经过一道没有实质意义的随机抽取程序。
12.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查实中标人不满足中标条件,该如何处理?
国际招标项目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行政监督部门查实评标存在重大错误,中标人不满足中标条件,是应当根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行办法(试行)》(商务部2014年第1号)第69条责令原评标委员会变更原评标结果并重新进行公示,还是根据1号令第108条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评标?郭宪:1号令第69条第3款规定“经原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审查确认,变更原评标结果的,变更后的评标结果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公示。”第108条第1款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第69条第3款适用于中标前,原评标委员会可以纠正评标错误;但中标后,不能再适用第69条,而应当启动第108条之规定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因为中标后,错误的评标结果“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所以只能适用第108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已成立合同关系,所以依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第2款“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不能擅自变更中标结果,而应当由行政监督部门认定中标无效,责令招标人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此外,商务部1号令第108条第2款规定,“重新评标应当由招标人依照本办法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前一次参与评标的专家不得参与重新招标或者重新评标。”招标人在重新评标时需特别注意,应当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13.资格后审可以实行有限数量制吗?
某工程施工招标项目采用双信封法开标:第一个信封是资格审查综合打分,第二个信封是商务技术文件。招标文件规定:本次招标项目只开启经资格审查综合打分排名前三的投标单位的第二个信封,其余投标文件均不拆封,原样退还。请问该规定是否合适?如果不合理,怎么操作比较好?张志军:本项目系采用资格后审的项目。资格后审应采用合格制,即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都有资格参与下一阶段的商务技术评审。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或行业出台文件规定,当投标人数量较多时,可以只对综合排名靠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撇开该规定是否违背资格后审的内在要求不谈,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只选前面三家进行商务技术评审,也会因为数量太少而产生竞争不充分现象,而错失了商务技术综合条件都比较好的投标方案。因此,就本项目而言,如地方政府或所在行业规定允许这种操作方式,也应尽可能多选几家投标人进入商务技术评审。
14.拥有多个专业的建造师是否可以同时承接多个建设项目?
某市政工程施工项目,投标人所报的项目负责人具有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两个专业的一级建造师证书。有资料显示,该建造师已有建筑工程在建项目,但没有市政工程在建项目。请问该建造师能否参加市政工程类项目的投标?张志军:不能。《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15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法条中的用语是“建设工程项目”,并未区分专业类型。从这个角度看,只要该建造师已经有在建项目了,一般不得承接其他建设项目。通常情况下,招标文件也会有关于“项目负责人不得有在建项目”等类似要求,此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负责人每月能有足够的时间到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综上所述,个人认为该建造师已有在建项目,不宜再参加其他建设工程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
15.第一中标候选人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怎么办?
某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公示期间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异议。后经核查,该中标候选人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应当予以否决投标。请问:招标人是否可以依次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张志军:个人倾向于不可以直接确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本例所述情形,不属于《招标投标法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依序定标或重新招标的四种情形之列,招标人不宜依据该法条直接确定中标人或选择重新招标。对照《招标投标法》体系的相关规定,本例应属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评标委员会“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情形。依据该条规定,招标人应提请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原评标委员会改正,并重新推荐中标候选人。16.政府采购项目是否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做资格审查?
新颁布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由于原财政部第18号令规定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请问在87号令施行后,采购人是否还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张志军:相比原第18号令,财政部第87号令有很多重要变化和亮点。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变化,就是把对投标人和投标文件的评审分为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和商务技术评估三个环节,其中资格审查环节交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承担,而符合性审查、商务技术评估两个环节仍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从第87号令的这一修改来看,可以揣摩出立法者不太主张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因此,第87号令施行后,不太主张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再把这一部分工作内容委托给评标委员会负责。
17.竞争性谈判项目,供应商可以不到现场吗?
某政府采购服务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竞争性谈判文件规定本项目采用二轮报价。首次响应文件提交截止前,共有8家供应商递交了谈判响应文件,其中有一家供应商采用快递方式递交响应文件,且未指派代表参加现场谈判和第二轮报价。请问:是否可认定该供应商的响应文件无效,或认定为该供应商中途退出谈判?张志军:对于竞争性谈判项目,由于在谈判过程中,可能会涉及技术、服务和合同条件的变化,一般情况下,供应商应派代表到现场参加谈判。此外,如果该项目须进行二轮报价,供应商代表不到现场的话,将很难进行报价。但是,理论上竞争性谈判项目也存在通过远程视(音)频、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谈判和报价的可能,且相关法律未规定供应商必须到现场谈判。因此,如果谈判文件没有关于“供应商未到现场谈判将被认定为无效响应,或视为退出谈判”等类似规定,认定响应文件无效会有争议。从这个角度分析,不建议直接认定该响应文件无效。对于本项目而言,建议谈判小组按正常程序对该响应文件进行评审,并通过响应文件中预留的联系方式征求该供应商对谈判项目的相关意见并组织报价。18.如何追究皮包公司的恶劣行为?
皮包公司参与政府采购项目,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很广,手中没有相应货物仍去报名参加大量的政府采购项目,报名后期得到好处费再退出,或中标后再联系提供产品较差的货物,如何追究其恶劣行为?岳小川:皮包公司是指没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公司。这类公司不符合《政府采购法》中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应该在资格审查时不予通过。如果皮包公司已经中标又不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时以次充好,可以报告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其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19.同类项目拆分为两个项目招标属于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吗?
我们是一家国企,集团公司对招标项目按照采购金额大小规定了不同的实施主体,规定达到一定额度的招标项目,须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招标。前段时间,我们一家二级单位上报了两个公开招标项目,属于运输服务类。这两个项目除了实施地点不同外,其余采购内容、履约条件等全部相同。如何将上述两个项目合并,并由集团公司组织实施招标?如像现在这样拆分两个项目,则属于二级单位自行实施招标的权限。请问这样拆分项目是否违法,属于化整为零规避招标吗?如果不加以制止,会有什么法律责任?张志军:个人倾向于不属于规避招标行为。首先,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国有企业运输服务外包项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法律对于是否必须招标未做强制要求。其次,依据上述的情形,这两个项目上报时均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并不存在规避招标的行为。但是,由于贵集团公司对招标的实施主体有不同规定,达到一定金额的项目,应由上一级机构组织实施招标。从贵司的相关规定来看,个人觉得该行为有拆分项目规避上级管理的嫌疑,涉嫌违反公司的内部管理规定,但不涉及违法。
20.投标有效期已过是否可以签约?
某工程施工项目中标人签订合同后,迟迟不进场施工,项目业主多次督促无果,拟单方面解除合同。目前该项目投标有效期已过,请问本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后能否依序顺延确定第二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与之签约?张志军:该项目投标有效期已过,个人认为不宜直接与第二中标候选人签约。投标有效期,是投标文件保持有效的期限。从法律属性来看,投标文件属于要约,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投标文件一般都标有投标有效期,属于附期限的要约,一旦超出有效期,投标文件自动失效。如投标人在超出该期限后才做出承诺,则该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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