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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权利是宪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的范畴,我国的宪法学的研究也十分重视对基本权利的研究,但缺少对其进行规范性的研究。这造成了有关基本权利的统一话语体系的缺失。在传统研究中,对基本权利的性质也大多局限于“基本性”的权利的认识。
就此,12月9日,研究生沙龙对基本权利的规范研究进行了讨论。本专题由博士研究生夏正林作主题发言,博士研究生屠振宇进行评议。博士后张翔担任主持人。韩大元教授的在校博士研究生与硕士研究生参与了讨论。
夏正林认为,规范的研究应该是建立在一定的假设判断基本上的逻辑推理,从而建立起完整的、统一的理论体系的研究方法。它也是社会科学研究的一个最基本的方法。它是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为一个学科的研究提供一套共同的话语体系。它不同于价值的研究,也不同于文本的研究。它强调建立在一个比较共同的价值基础之上的逻辑推理,是“去价值化“的研究。而价值的研究必然是强调针对性的,具体性的研究,它适用于“具体权利”的研究。文本的研究方法包括规范的研究与价值的研究。但规范的研究是文本研究的基础,文本的研究是规范研究的的落脚点。只有通过对基本权利进行规范性分析,才可能使其成为宪法学上一个范畴而存在。
他认为对基本权利的规范研究应该建立在人权与共同体这个假设基础之上。人权,即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它作为普适性的价值已为人类所认识。因而,具备作为假设的条件。共同体即人所生存与发展的共同价值体。规范的研究由此展开。
人权必然是在一定的关系中才有意义。人权存在的关系就是人在一定的共同体中的关系,包括共同体与其成员,以及成员之间的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同的关系表达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成员与共同体的关系就构成了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们都由不同的法来调整。前者主要是由宪法来调整,内容有二个方面:一,宪法通过构建良好的国家权力秩序使人权得到根本上的保障;二,宪法通过正面规定将道德意义上人权的内容转化为基本权利。因此,人权在宪法上具有价值源泉的意义,人权的发展必然推动基本权利的内容的扩展。基本权利的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它的手段在于成员通过创设共同体(主要是国家),控制它,来保障每一个的权利,具体来说,它包括的内容主要在于:创设国家的权利,如选举、罢免等参政的权利;作为人的权利,具体内容则取决于人权观念的发展与变化。
显然,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成员与国家共同体之间的关系,通过正面规定将人权的内容转化为实定法上的权利,其意义在于为国家共同体设定了义务,即国家的义务来认识。由于人应该享有的权利的不确定性,正面列举权利也不可能全面,但从国家的义务来分析,则会比较全面,不会遗漏了。国家的义务在于三个方面:1、消极的义务,国家不得干涉的义务;2、积极的义务,国家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加以保障的义务;3、保护性义务,对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加以保护的义务。
如此,通过对保护性义务的分析还可以看出基本权利与一般的权利的关系:两者都是人权价值的体现;基本权利是对一般权利的保障。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发生纠纷通过两种途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公力救济即为基本权利中的国家的保护性义务。
通过规范性的分析可以对当前的宪法学研究中的许多问题作出回应,如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宪法的私法化等,也可以为对宪法文本中的关基本权利的条文的解释提供指导。
当然,规范性分析只是对基本权利认识的一种方法,在现代的宪法学中,对基本权利的研究已特别重视具体权利的研究,因而,仅有规范的研究不够的,必须同时进行价值的研究。但规范的研究,仍然是对基本权利正确认识的前提,特别是基本权利作为宪法学一个核心范畴,必须首先进行规范的分析。
就此,12月9日,研究生沙龙对基本权利的规范研究进行了讨论。本专题由博士研究生夏正林作主题发言,博士研究生屠振宇进行评议。博士后张翔担任主持人。韩大元教授的在校博士研究生与硕士研究生参与了讨论。
夏正林认为,规范的研究应该是建立在一定的假设判断基本上的逻辑推理,从而建立起完整的、统一的理论体系的研究方法。它也是社会科学研究的一个最基本的方法。它是进行比较研究的前提,为一个学科的研究提供一套共同的话语体系。它不同于价值的研究,也不同于文本的研究。它强调建立在一个比较共同的价值基础之上的逻辑推理,是“去价值化“的研究。而价值的研究必然是强调针对性的,具体性的研究,它适用于“具体权利”的研究。文本的研究方法包括规范的研究与价值的研究。但规范的研究是文本研究的基础,文本的研究是规范研究的的落脚点。只有通过对基本权利进行规范性分析,才可能使其成为宪法学上一个范畴而存在。
他认为对基本权利的规范研究应该建立在人权与共同体这个假设基础之上。人权,即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它作为普适性的价值已为人类所认识。因而,具备作为假设的条件。共同体即人所生存与发展的共同价值体。规范的研究由此展开。
人权必然是在一定的关系中才有意义。人权存在的关系就是人在一定的共同体中的关系,包括共同体与其成员,以及成员之间的相互之间的关系。不同的关系表达了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成员与共同体的关系就构成了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成员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们都由不同的法来调整。前者主要是由宪法来调整,内容有二个方面:一,宪法通过构建良好的国家权力秩序使人权得到根本上的保障;二,宪法通过正面规定将道德意义上人权的内容转化为基本权利。因此,人权在宪法上具有价值源泉的意义,人权的发展必然推动基本权利的内容的扩展。基本权利的价值在于保障人权,它的手段在于成员通过创设共同体(主要是国家),控制它,来保障每一个的权利,具体来说,它包括的内容主要在于:创设国家的权利,如选举、罢免等参政的权利;作为人的权利,具体内容则取决于人权观念的发展与变化。
显然,基本权利义务关系就是成员与国家共同体之间的关系,通过正面规定将人权的内容转化为实定法上的权利,其意义在于为国家共同体设定了义务,即国家的义务来认识。由于人应该享有的权利的不确定性,正面列举权利也不可能全面,但从国家的义务来分析,则会比较全面,不会遗漏了。国家的义务在于三个方面:1、消极的义务,国家不得干涉的义务;2、积极的义务,国家应该积极采取措施加以保障的义务;3、保护性义务,对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加以保护的义务。
如此,通过对保护性义务的分析还可以看出基本权利与一般的权利的关系:两者都是人权价值的体现;基本权利是对一般权利的保障。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发生纠纷通过两种途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公力救济即为基本权利中的国家的保护性义务。
通过规范性的分析可以对当前的宪法学研究中的许多问题作出回应,如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宪法的私法化等,也可以为对宪法文本中的关基本权利的条文的解释提供指导。
当然,规范性分析只是对基本权利认识的一种方法,在现代的宪法学中,对基本权利的研究已特别重视具体权利的研究,因而,仅有规范的研究不够的,必须同时进行价值的研究。但规范的研究,仍然是对基本权利正确认识的前提,特别是基本权利作为宪法学一个核心范畴,必须首先进行规范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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