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担保的法律问题

1994年9月18日,金良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根据银行的要求,此笔贷款必须提供足够的保证担保,即保证人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200... 1994年9月18日,金良公司与某商业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根据银行的要求,此笔贷款必须提供足够的保证担保,即保证人的注册资本必须达到2000万元。金良公司请求益海城市信用社(注册资本1500万元)、英丰机械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作为保证人分别向贷款商业银行出具了“不可撤销保函”,承诺对海安公司的16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函是银行统一印制的标准条款,其第八条规定:“本保函经保证人加盖单位公章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
益海信用社成立于1992年。其主要投资人之一的雄达公司要求指定信用社主任人选,经协商,所有投资人均同意雄达公司指定的张梦湖先生出任信用社主任,法定代表人。但是,信用社是金融机构,其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资格必须经人民银行审查同意。由于张梦湖并不具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人民银行未批准其担任信用社法定代表人。鉴于到雄达公司坚持张梦湖出任信用社主任,经协调,各投资人同意采取了变通做法:聘请具备任职资格但已经退休的前人民银行处长李汉闻为信用社主任,法定代表人,但李汉闻既不到信用社上班,更不能干预信用社管理,也不领取任何报酬,仅仅是为了信用社办理开业登记注册而挂名而已。虽然张梦湖是信用社副主任,但他实际上是“一把手”,一直在行使益海信用社主任、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益海信用社应金良公司的请求,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保函上加盖了公章,张梦湖在“保证单位法定代表人”一栏签了名。
英丰机械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其董事会就给金良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一事作出了同意的决议,并在保函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英丰机械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强军没有在“保证单位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而是在该处加盖了其私人印鉴。后查明,该印鉴正是英丰机械公司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印鉴。
银行凭借款合同和上述两份保函向金良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贷款。由于金良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贷款银行于1995年10月向法院起诉了金良公司,并将作为保证人的益海信用社、英丰机械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二保证人对金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益海信用社认为,其出具的保函明确约定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而张梦湖并不是益海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他的签字不能使保函生效,既然保函尚未生效,益海信用社就不存在承担保证人责任的问题。
英丰机械公司认为,其出具的保函明确约定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生效,但法定代表人刘强军并没有在保函上“签字”,而是盖了私人印鉴。“盖印”不是“签字”,不论其印鉴是否正式备案,也不论是否为刘强军亲自加盖,均不能使保函生效。贷款银行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英丰机械公司履行没有生效的保函。
讨论问题:
1、怎样评价贷款银行制作的标准保函第八条的内容?
2、怎样评析益海信用社的辩解?
3、怎样评析英丰机械公司的辩解?
4、刘强军是否亲自加盖印鉴对英丰公司是否承担保证人责任有没有影响?
5、益海信用社应否承担保证人责任?英丰机械公司应否承担保证人责任?
6、债权银行应当总结什么经验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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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来答
h45124686
2014-05-13 · TA获得超过5095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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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明文规定。
1 第八条为合同附生效条件。
2、3 合同未达到生效所需条件。
4 英丰董事会所做决议(需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有规定除外)视为英丰愿意履行保证责任。
5 合同未生效,但依公平原则,两公司应承担保证人责任。
6 基本信息调查、签署合规审查。
参考: 建筑合同违法分包,分保合同无效时,工程款结算依照无效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也就是,合同无效时,可以当有效合同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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