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名权的权利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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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的权利性质。署名权是一项重要的著作权,它与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性权共同构成了著作权中的著作人身权。在伯尔尼公约中,署名权被表述为表明作者身份权(therightofclaimauthorship)。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它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权利内容:署名权的权利性质其一,作者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以及以何种方式署名。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是为了表明作者身份,使自己获得应有的尊重;作者不在作品上署名,即匿名发表文章,也是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放弃权利也是一种权利行使的方式。至于以何种方式署名,也是由作者决定的,既可以署真名也可以署笔名、艺名、别名、假名。其二,作者有权禁止未参加创作的人在作品上署名。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一法律规定也就赋予了作者署名权又一项权利内容即禁止他人未经允许搭便车而谋取名利的行为。那么这种经作者允许的挂名行为,并没有被《著作权法》明文禁止,但也并不说明这种行为是《著作权法》所提倡的。其三,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假冒署名。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作品的行为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据此作者有权禁止他人盗用自己的姓名或笔名在他人作品上署名。虽然作者也可依据《民法通则》有关姓名权的规定,禁止他人假冒其署名,但是既然《著作权法》对该行为作了规定,我们也可以认为禁止他人假冒署名的行为也是署名权的内容之一。通常,作者身份要经过署名权的行使来体现甚至确认,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作品上的署名是作者与作品间的重要纽带。具有作者身份的人才能享有署名权,不具有作者身份的人是不能在作品上署名的。署名权不同于姓名权,姓名权是一种人格权,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人人都有姓名权但并不是人人都有署名权。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是基于创作的事实,没有参加创作就不能以作者自居获得作者身份,也就不能在作品上署名。在作品上署名,一方面使读者了解作品的创作者,是对作者智力创作活动的尊重;另一方面,也意味作者要承受作品发表后的社会评价,无论是正面的评价还是负面的评价。最后,作者还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作品有可能侵犯他人名誉、隐私等人身权,还有就是因抄袭篡改他人作品产生侵犯他人著作权。署名权是一种与作者身份密切相关的著作人身权,侵犯署名权的行为会使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署名权与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共同构成著作人身权,但却不同于其他著作人身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人身权,这些权利与作者的人格利益有联系,但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这些权利与作者的身份利益也有联系,但作者的身份可以和这些权利分离,亦即转让这些权利并不意味着转让作者的身份,因此,这三项权利又不是典型的身份权。[iii]而署名权的不同处在于,如果转让署名权就意味着作者身份随之转移。只是由于署名权与其他三项权利都是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并且与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有联系才被共同冠以精神权利或著作人身权的,但我们需要强调的是署名权最具有比其他三项著作人身权更加强烈的身份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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