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性矿产勘查中“占地盘”现象值得重视
2020-01-16 · 技术研发知识服务融合发展。
一、商业性矿产勘查中“占地盘”现象的负面影响
国土资源部最近公布的《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指出:“通过政策引导和扶持,鼓励多渠道社会投资开展适应市场需要的商业性勘查,逐步形成以商业性勘查为主体、公益性调查评价与商业性勘查互相促进、良性循环的新局面。”为了实现这个规划目标,需要做很多工作,其中一个主要条件就是必须有一批找矿远景好、对投资者有吸引力的成矿区带或矿区、矿点,而这些资源大多数掌握在原有的地勘单位手中。但是这些单位,多数目前很困难,对自己掌握的矿区、矿点既无力投入,又不肯放弃,于是便出现了我国商业性地质勘查在体制转换期间所产生的奇特现象,即“占地盘”。据某省有关部门反映:全省9个系统的地勘单位,企业化经营之后预算内地勘费(基数)用于地质勘查的只占企业化经营之前的1/3,而登记的矿区、矿点数却与企业化经营之前持平。这就是说,现在平均分摊在每个矿区、矿点上的地勘费投入强度大大降低了。有的地勘单位说:“我们在十分困难的情况下,每年不得不挤出一部分地勘费对已经登记的矿区、矿点进行最低要求的投入,以维持‘占有权’。”这些单位认为,“占地盘”是不得已而为之。可是这种做法有很大的危害性:
首先,它阻碍了多渠道社会资金向商业性地质勘查的投入,影响了国内商业性勘查的正常发展。甘肃白银公司反映:其三大矿山有两个已进入中后期,急需后备资源接续,但是很难选出比较理想的工作靶区,其看中的都被地勘单位登记占有了。
其次,这种“占地盘”对地勘单位自身也没有多大积极意义。因为在没有能力投入的情况下,占有的矿区、矿点越多,越分散力量,形成不了重点,长期维持下去,越搞越被动,既耽误了自己,也影响了别人。
二、造成商业性勘查中“占地盘”现象的因素分析
在商业性地质勘查中为什么会产生“占地盘”现象呢?主要原因可能出自以下几个方面:
(1)从地勘单位本身来说,由原来“吃皇粮”的事业单位向企业转化,主要的优势就是掌握一批有价值的地质资料。这些资料如果利用得好,可能是其生存和发展的“本钱”,但这些资料充其量也只是一种潜在的优势,要把它变成现实的优势需要大量投入,而他们又恰恰缺少这种投入能力,于是便陷入“欲做无力,欲罢不能”的矛盾之中。有人会问:他们为什么不走“转让”的路子呢?实际情况是这些资料工作程度很低,而他们对其潜在价值的期望值又很高,所以很难有人会拿出地勘单位认可的价格去成交。
(2)从商业性勘查的投资者来说,他们有的也是缺少资金。如:原有的矿山企业,长期不提取勘查补偿费,没有这方面积累;有的则不肯花钱买“风险”,要他们自己出资从事风险勘查,尚可以勉强,可是要他们拿很多钱买别人的风险成果,则难以接受。特别是那些工作程度很低、经评估价值又很高的矿区、矿点,只能使人们望而生畏。新疆东天山铜矿招标,投标人之少,报价之低,充分说明了这个问题。
(3)信息不够畅通,中介的作用也发挥得不好。在矿产地质勘查中,长期以来实行的是地质资料保密,矿业权却可以侵犯。在这种情况下,地勘单位对许多矿区、矿点的地质信息不得不对外保密,因为一旦走漏风声,当地群众会蜂拥而上,没人制止。这种保密,在挡住了抢矿点的人的同时,也挡住了买矿点的人。此外,市场的中介,特别是探矿权的评估方法也不适应工作程度很低的矿区、矿点交易的需要,诸如净现值法、重置成本法或地质要素评序法等,都很难对这种交易起促进作用。
三、为解决“占地盘”现象的对策建议
1.加强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的宏观调控职能。一方面针对当前“占地盘”的倾向,在勘查登记收费中,适当提高最低勘查投入的标准,从经济手段上约束“占地盘”的行为;另一方面要强化从法制手段上对探矿权的保护,坚决制止对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2.地勘单位的思想观念必须改变。应当强调,把探矿权(包括把有望的矿区、矿点)看成是一种资源、一种优势、一种则产权,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作为财产,只有“动”起来,才能产生效益,那种长期放着不动的财产,或者带不动的财产,非但不能给持有者带来利益,反而会增加持有者的负担,这一点必须认识清楚,并且结合“占地盘”的实际,研究解决办法,通过各种途径,把已占有的矿区、矿点搞活,把潜在的优势变成现实的优势。
3.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探矿权市场,加强探矿权的流转。全国乃至各地区可以采取定期的探矿权信息发布会,沟通探矿权供求双方的关系,在这方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发挥组织功能,而不宜把自己置于卖方地位。也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把探矿权供求双方的信息公布出来,促进矿业权的流转。
4.灵活运用探矿权的流转形式。刘益康同志最近在《勘查阶段探矿权评估方法选择》一文中指出,“联合风险协议法”对普查阶段探矿权转让很适用。它实际上是通过转让,双方分阶段承担探矿风险。首先,出让方将一定面积的探矿权转供给受让方,受让方经过判断,认为可以出资接续进行勘查。然后,双方就以下两点达成协议:①受让方在接续勘查阶段拿出的出资额;②勘查成功后,在建设阶段双方的投资和股权分配比例。由这两条,可以测算出出让方提供的探矿权价款,无需复杂的评估。如受让方拿出700万元接续勘查,成功后双方的投资和股权比例为3:7(出让方3,受让方7),那么出让方的探矿权价款为300万元(700÷0.7×0.3)。可见,简便易行,应大力宣传,广泛应用,以加速矿业权流转。
200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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