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2001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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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确保草原资源永续利用,促进自治州民族经济可持续发展,坚持立足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积极建设的草业方针,根据《四川省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和草原畜牧业的特点,特制定本补充规定。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草山、草坡、草地和人工草场。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承担所辖区域内一切草原的普查,制定草原建设和畜牧业发展规划,严格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自治州各级畜牧业主管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具体负责草原管理工作。自治州和县畜(农)牧业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理机构,牧区乡镇配备专职草原监理员,半农半牧乡镇畜牧兽医员兼草原监理员,具体从事草原监理工作。第四条 自治州境内的属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占用。
尚未开发利用的草原,由畜牧业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需从事畜牧业生产和草原生态建设的须向畜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作它用须按国土审批手续办理。
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长期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依法承包给户、联户、自然村或其他社会组织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承包方应与拥有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落实草原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责任制。
全民所有制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县人民政府备案;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社会组织承包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草原范围内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并接受畜牧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草原承包后,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转包,由他人从事畜牧业生产;承包者无力经营、管理,又不转让、转包,草原严重退化的,发包方应依据有关规定,终止承包合同。
未落实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草山草坡、荒草地,应鼓励牧户、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它单位、个人承包或租赁,进行有偿长期合理开发利用,种草养畜,发展畜牧业生产。
退耕还草的草原,在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基础上,实行谁退耕、谁种草、谁经营、谁受益,承包期一律延长至70年。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开垦、破坏草原。对确需少量开垦的,应当经县级以上畜牧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第五条 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依法签订草原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草原承包合同依法签订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发放草原使用证。
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印制;草原承包合同书由县人民政府印制,式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制定。第六条 依法取得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合理利用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权利和保护、管理、建设草原,缴纳各种草原补偿费和提供生产经营状况的义务。第七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按国务院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和部队使用的草原界线,以批准使用划定的界线为准;草原界线有争议的,以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双方协议商定的界线,以协议商定的界线为准;争议尚未处理前,维持争议前的界线。第八条 草原争议一经处理,应向所在地区的群众公布,教育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注重增草提质和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根据各地的草原植被、载畜能力和畜牧业发展水平,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和存栏量,逐步研究和推行草畜动态平衡责任制,禁止超载过牧,达到草畜协调发展。对超载过牧或进行掠夺性经营的,按每羊单位年收取草原超载过牧补偿费。超载10%至20%的,每羊单位收取1元至3元;超载20%以上的,每羊单位收取3元至5元。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业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草原承包责任制,草原承包责任制坚持70年不变,允许依法继承、转让、租赁;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者应依法交纳草原使用费。建立草原的科学放牧制度,按季节和产草量实行划区轮牧。明确划分夏秋和冬春放牧草场,乡镇人民政府和畜牧业主管部门规定统一的搬场时间,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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