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律援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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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须的法律帮助,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工作机构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社会救济制度。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日常业务管理可委托所属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实施。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可设立法律援助法律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案件。
  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按照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第五条 社会团体、大专院校及其有关单位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由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实施法律援助,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第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有关资料,应当酌情免收或减收有关费用。第二章 对象、范围和形式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市辖区内;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
  (三)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四)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或不能全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经济困难的标准为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刑事案件被告人符合其它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第十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
  (三)因公受伤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
  (四)盲、聋、哑等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
  (六)请求国家赔偿;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第十一条 受援人在受援期间因经济情况改善,不再符合受援条件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经双方协商,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人因法律援助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经济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工作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第十二条 受援人可以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受援人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不能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可以要求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与情况,配合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和援助人员的工作。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似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序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统一接受并组织实施;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出申请;非诉讼法律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
  (二)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法律援助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援助事项的受理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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