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展开全部
一、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一)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禁止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二、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实心粘土砖”修改为“粘土砖”。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三)删去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国家强制性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四项。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使用粘土砖。
“未列入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要求和本地实际,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粘土砖。”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
“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或者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十一)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对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批准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汛期为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汛期。”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耕地五万亩以上(含五万亩)的重点圩堤的度汛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防洪影响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大型和中型水库及对五河干流防洪调节作用较大的大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的运用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防洪总体安排,运用原则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确定,日常运用与管理由圩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双退圩堤平毁或者自然溃口后,禁止修复。单退圩堤可以修复加固,但不得加高,在汛期遇到超进洪水位时,禁止增加子堤挡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已经平毁或者自然溃口的双退圩堤重新修复,加高单退圩堤或者汛期在单退圩堤上增加子堤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履行监管责任不力的所在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双退圩堤,是指圩内相应湖口水位22.00米(吴淞高程,下同)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退还为水域或者滩涂,圩内居住在相应高程以下的居民迁至圩外移民建镇。
“本办法所称单退圩堤,是指圩内土地低水种养、高水还湖蓄洪,圩内居住在相应湖口水位22.00米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迁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镇。”
(一)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禁止开采各类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二、江西省促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中的“实心粘土砖”修改为“粘土砖”。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三)删去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
(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国家强制性标准与环境保护要求,并经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四项。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
(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责。”
(八)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应当禁止使用粘土砖。
“未列入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区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对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要求和本地实际,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粘土砖。”
(九)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禁止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
“不得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
“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或者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采矿许可证和临时用地许可证。”
(十一)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十二)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粘土砖的,由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一)建设单位强令设计单位设计使用粘土砖的,或者设计单位违反国家和本省的建筑设计标准设计使用粘土砖的,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按合同约定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强令施工单位使用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粘土砖用量,对责任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砖瓦窑生产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并处以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由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对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批准新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汛期为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特殊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提前进入或者延长防汛期。”
(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保护耕地五万亩以上(含五万亩)的重点圩堤的度汛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防洪影响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大型和中型水库及对五河干流防洪调节作用较大的大型水库的度汛方案,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的运用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防洪总体安排,运用原则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确定,日常运用与管理由圩堤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
“双退圩堤平毁或者自然溃口后,禁止修复。单退圩堤可以修复加固,但不得加高,在汛期遇到超进洪水位时,禁止增加子堤挡水。”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将已经平毁或者自然溃口的双退圩堤重新修复,加高单退圩堤或者汛期在单退圩堤上增加子堤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履行监管责任不力的所在地县级、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双退圩堤,是指圩内相应湖口水位22.00米(吴淞高程,下同)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退还为水域或者滩涂,圩内居住在相应高程以下的居民迁至圩外移民建镇。
“本办法所称单退圩堤,是指圩内土地低水种养、高水还湖蓄洪,圩内居住在相应湖口水位22.00米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迁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镇。”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