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的确定方式_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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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存在于以债务人为投保人与其保险标的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保证保险合同立法中,可以将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由被保险人承担,并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成为投保人,这样就能解决交费义务与享受保险补偿权利一致的问题,并使保证保险合同得以有效存在。
关键词:保险利益 完善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
一、保险利益的确定
实际操作中,保险人故意将债权人设定为被保险人。大多数人认为,这类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应当是指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即权利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会导致基于原基础合同产生的双方之间的利益随之丧失,权利人对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能力这一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保险利益的特点。从实际情况看,债权利益一般最为典型的应是信用保险利益。信用保险合同是由权利人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闭拍债务人的信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险公司代为补偿。如将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列为保证保险合同之保险利益的内容,有将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混淆之嫌,保证保险合同是由债务人为自己的信用而投保的保险合同,在合同所涉及的基本当事人上与信用保险合同有所不同。根据保险利益理论的发展和演变,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趋向多元化、个别化已得到共识。因此,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除权利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具有利害关系外,债务人本身对同一保险标的是否享有利害关系呢?
理论上关于保险利益共有三种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在这三种学说中,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中保险利益关系的衔接对象,并不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权利或其所居的某种法律地位,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利益。可以说,保险利益是一个经济性概念。因此,只要投保人对保拦棚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但经济上存在经济利益,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投保人都可以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认定谁具有保险利益时,首先考虑的是谁将成为经济上的真正受害者。
这一理论认为如果债务人对原基础合同负有的义务而引发的损益关系,当然可以成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债务人如果有自己的履约能力向保险人投保,他的目的肯定是想促进原基础合同能顺利履行。债务人一旦顺利完成履约,他对原基础合同的清偿义务就履行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原基础合同大多是双务有偿合同,不仅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并退出原基础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债务人同时也应当从该基础合同的履行中获得了他期待的权益。所以说当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或无力清偿时,就意味着债务人将对原基础合同的违约,他将面临承担与债权人约定的民事责任,这对债务人来说是法律上的负担,是经济利益上的支出,是损失。如在商品房按揭还贷合同中,如果债务人保持良好的还贷能力,按时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已经全部收回贷款,债务人也就能完全享有了该房屋的产权。相反,如果出现债务人连续不还贷的情况,债务人不仅将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逾期复利罚息等违约责任,债权人则有权行使抵押权,直接将债务人所购商品房拍卖、变卖,折价清偿贷款,使债务人无法实现占有、使用该房屋的目的,甚至居无定所。因此,债务人与其投保的履约能力存在着必然的经济利益。从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进行评判,可总结为债务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一一履约能力的安全而受益,或因保险标的的灭失而受损。此类损益关系,从客观上看,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从主观上来说,则是种利害关系。也就是说,经济利益是利害关系的前提,利害关系是经济利益的必然结论。从保险利益成立的特征来分析,这种经济利益关系既为法律上所承认,而且对债务人而言也是种确定的利益。虽然其不似债权利益般表现为现有利益,但确实是投保人在履行保险合同与原基础合同中可以期待的利益。而且保险利益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的要件,假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则订立的保险合同不生法律效力。既然已将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设计为由债务人担轿衡羡当,那就不应该漠视投保人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不应该将权利人的债权利益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待,否则就是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人为设置障碍。综上所述,虽然权利人债权实现会应债务人的履约能力的变化有所增损,但该"利益"的得失是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而言,权利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损害或请求给付保险金额的利益,故不宜将其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看待。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存在于以债务人为投保人与其保险标的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立法完善
(一)保险利益的合法性
虽然保证保险在我国保险业开展不久,涉及的领域还不算多,但却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仍须对此类合同的保险利益的合法性予以重视。如在住房按揭还贷保证保险合同中,涉保标的物即商品房虽然在法律形式上具备一切合法要件,如产权证、登记备案等,但如果债务人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赃款购房,债务人将上述款项交易得来的标的物作为保险对象进行投保,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如果存在,是否是允许了不法利益合法化?保险人在同意承保的当时是不容易查明的。这一现象如何调整需要我们思考。那么就是说,保险标的存在瑕疵问题。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对原合同的债务履行能力,但此种义务的履行在原住房按揭还贷合同中一定需要针对合同所指向的保险对象。
如果该对象有违法所得物的嫌疑,则因该物滋生的利益即是违法利益,该违法利益的效力及于由此物引起的一切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法律关系,所有法律关系自始无效。因此,债务人在履行该无效债权债务关系时的行为,其本身不产生法律上的任何效力。正因如此,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当然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人据此可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并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利益的存续时间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存续时间同样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应该具有存续性,即在合同订立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尤其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不仅取决于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因为如果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没有可保利益,该损失就是他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如因此获得赔偿,则有不当得利之嫌;同时也取决于保险利益对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存在重大意义。这其中还牵涉到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归属于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的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既可以与被保险人同为一人,也可以不是一人。虽然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仅对该合同成立产生意义。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为一人时,真正有权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那么以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补偿。既然规定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那就应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才对。而现行法律对于被保险人又没有要求其有保险利益的关系,被保险人作为受保证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并无任何损害可言,就不能据以提出赔偿要求。反之,假设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就将会因为损害的发生而受损,其领取保险金不仅不会产生不当得利的效果,更与被保险人即是领取保险金者的立法定义相符。在保证保险合同立法中,可以将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由被保险人承担,并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成为投保人,这样就能解决交费义务与享受保险补偿权利一致的问题,并使保证保险合同得以有效存在。
关键词:保险利益 完善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
一、保险利益的确定
实际操作中,保险人故意将债权人设定为被保险人。大多数人认为,这类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应当是指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即权利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会导致基于原基础合同产生的双方之间的利益随之丧失,权利人对债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能力这一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符合保险利益的特点。从实际情况看,债权利益一般最为典型的应是信用保险利益。信用保险合同是由权利人作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闭拍债务人的信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险公司代为补偿。如将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列为保证保险合同之保险利益的内容,有将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混淆之嫌,保证保险合同是由债务人为自己的信用而投保的保险合同,在合同所涉及的基本当事人上与信用保险合同有所不同。根据保险利益理论的发展和演变,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保险利益趋向多元化、个别化已得到共识。因此,在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中,除权利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具有利害关系外,债务人本身对同一保险标的是否享有利害关系呢?
理论上关于保险利益共有三种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在这三种学说中,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中保险利益关系的衔接对象,并不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权利或其所居的某种法律地位,而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利益。可以说,保险利益是一个经济性概念。因此,只要投保人对保拦棚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但经济上存在经济利益,在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投保人都可以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认定谁具有保险利益时,首先考虑的是谁将成为经济上的真正受害者。
这一理论认为如果债务人对原基础合同负有的义务而引发的损益关系,当然可以成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债务人如果有自己的履约能力向保险人投保,他的目的肯定是想促进原基础合同能顺利履行。债务人一旦顺利完成履约,他对原基础合同的清偿义务就履行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原基础合同大多是双务有偿合同,不仅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并退出原基础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债务人同时也应当从该基础合同的履行中获得了他期待的权益。所以说当债务人丧失履行能力或无力清偿时,就意味着债务人将对原基础合同的违约,他将面临承担与债权人约定的民事责任,这对债务人来说是法律上的负担,是经济利益上的支出,是损失。如在商品房按揭还贷合同中,如果债务人保持良好的还贷能力,按时向债权人偿还贷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债权人已经全部收回贷款,债务人也就能完全享有了该房屋的产权。相反,如果出现债务人连续不还贷的情况,债务人不仅将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逾期复利罚息等违约责任,债权人则有权行使抵押权,直接将债务人所购商品房拍卖、变卖,折价清偿贷款,使债务人无法实现占有、使用该房屋的目的,甚至居无定所。因此,债务人与其投保的履约能力存在着必然的经济利益。从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进行评判,可总结为债务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一一履约能力的安全而受益,或因保险标的的灭失而受损。此类损益关系,从客观上看,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从主观上来说,则是种利害关系。也就是说,经济利益是利害关系的前提,利害关系是经济利益的必然结论。从保险利益成立的特征来分析,这种经济利益关系既为法律上所承认,而且对债务人而言也是种确定的利益。虽然其不似债权利益般表现为现有利益,但确实是投保人在履行保险合同与原基础合同中可以期待的利益。而且保险利益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的要件,假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则订立的保险合同不生法律效力。既然已将保证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设计为由债务人担轿衡羡当,那就不应该漠视投保人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不应该将权利人的债权利益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对待,否则就是对保证保险合同的效力人为设置障碍。综上所述,虽然权利人债权实现会应债务人的履约能力的变化有所增损,但该"利益"的得失是针对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合同的最终目的而言,权利人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补偿损害或请求给付保险金额的利益,故不宜将其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看待。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存在于以债务人为投保人与其保险标的间的经济利益关系,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立法完善
(一)保险利益的合法性
虽然保证保险在我国保险业开展不久,涉及的领域还不算多,但却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仍须对此类合同的保险利益的合法性予以重视。如在住房按揭还贷保证保险合同中,涉保标的物即商品房虽然在法律形式上具备一切合法要件,如产权证、登记备案等,但如果债务人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赃款购房,债务人将上述款项交易得来的标的物作为保险对象进行投保,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如果存在,是否是允许了不法利益合法化?保险人在同意承保的当时是不容易查明的。这一现象如何调整需要我们思考。那么就是说,保险标的存在瑕疵问题。虽然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对原合同的债务履行能力,但此种义务的履行在原住房按揭还贷合同中一定需要针对合同所指向的保险对象。
如果该对象有违法所得物的嫌疑,则因该物滋生的利益即是违法利益,该违法利益的效力及于由此物引起的一切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法律关系,所有法律关系自始无效。因此,债务人在履行该无效债权债务关系时的行为,其本身不产生法律上的任何效力。正因如此,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当然没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人据此可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并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险利益的存续时间
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的存续时间同样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保证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应该具有存续性,即在合同订立与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尤其是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这不仅取决于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因为如果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没有可保利益,该损失就是他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如因此获得赔偿,则有不当得利之嫌;同时也取决于保险利益对保证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效力存在重大意义。这其中还牵涉到保证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归属于投保人还是被保险人的问题。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既可以与被保险人同为一人,也可以不是一人。虽然投保人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作为保证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但仅对该合同成立产生意义。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同为一人时,真正有权领取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那么以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定义而言,只有享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可能在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害,也才因此有权获得保险补偿。既然规定投保人享有保险利益,那就应由投保人领取保险金才对。而现行法律对于被保险人又没有要求其有保险利益的关系,被保险人作为受保证保险合同保障的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并无任何损害可言,就不能据以提出赔偿要求。反之,假设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利益的人,就将会因为损害的发生而受损,其领取保险金不仅不会产生不当得利的效果,更与被保险人即是领取保险金者的立法定义相符。在保证保险合同立法中,可以将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主体由被保险人承担,并承担交付保险费的义务而成为投保人,这样就能解决交费义务与享受保险补偿权利一致的问题,并使保证保险合同得以有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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