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清本养生谈
2023-06-29 · 以清净为本,如泉源涓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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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一、 物权法 善意取得 的规则
1、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
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在内,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受让人有理由信赖物权处分人有处分权的缘由不同—前者源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后者源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2、转让人无处分权
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而言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转让人无处分权包括没有所有权和所有权受到的限制两种情形。
3、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
首先,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 买卖合同 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非依据法律行为受让的不发生善意取得,如 法定继承 、公司合并等。其次,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付出了对价,具有有偿性。有偿是指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手让,具体包括互易、买卖,担排除了赠与、遗增等无偿方式。
4、受让人手让财产时为善意
民法上的“善意”,指不知情。即在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事后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5、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1 、动产


传统民法上,善意取得通常指动产善意取得。动产指 “ 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一切之物,如图书、画、珠宝和无记名证券(如车票)等 ” 。对于票据,根据《票据法》第 12 条,除 “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 ” 者,善意付出对价而取得票据的人可善意取得,其他有价证券类推适用该规则;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德国民法典》第 932 条款认可未登记船舶的善意取得 。我国学者对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分歧。王轶教授认为,已经登记的此类动产具有公信力,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若未登记不存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善意的受让人基于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所有权自身效力不足即可取得动产所有权。


2 、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但不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有学者主张,我国采取严格的不动产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基于登记的公示效力即可调整不动产相关问题,原则上不存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有学者则提出异议,称在出现登记记载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以及物权变动没有实时反映在登记簿上等错误时,登记权利被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有适用的可能性空间。
三、 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牺牲真正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以保证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旨在协调所有权的维护与交易便捷,力争达致“动”的“静”均衡。
对此,主要包括即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赋权说和占有保护说,皆主张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教授宣称,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首要者乃在交易之安全与便捷。但保护财产秩序也要对财产所有权采取静的保护,即承认财产交易的善意取得,需要权衡两个财产价值。德国、法国、日本、中国等国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对善意取得采取积极的“中间法”立场。综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在内,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受让人有理由信赖物权处分人有处分权的缘由不同—前者源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后者源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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