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协议很多人不了解,《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协议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订立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条款。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保密义务是一项法律义务。无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订立保密协议,劳动者都有义务终身依法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追究劳动者的侵权责任。但订立保密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竞业禁止义务是约定的义务。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竞业限制协议,那么劳动者就没有竞业限制义务。
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规定保密和竞业限制条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保密协议应明确规定保密事项和范围。
保密事项和范围应根据发包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同时,可以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禁止侵犯商业秘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号)第二条等法律法规关于“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和“技术
第二,注意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得与劳动者订立非随便掌握的竞业限制协议。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总监、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此,雇主也可以利用公司章程来具体界定可以就竞业限制达成一致的人员。
第三,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竞业限制期限是指已订立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不得与生产、经营类似产品、从事类似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竞争,或者自主创业生产、经营类似产品、从事类似业务的期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竞业禁止协议应当明确规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和支付方式。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原则上应当约定为“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因此,在劳动就业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就业期间支付的工资已经包含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的,是无效的,而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额外的竞业禁止经济补偿。另外,如果双方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提前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会以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可该等约定的效力。
除上述支付方式外,双方应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或者具体标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法释〔2020〕26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最低标准。但是最低工资还是比较低的。劳动者要想获得更高的经济补偿标准,在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应注意明确与用人单位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
第五,竞业限制协议应明确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时的违约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用人单位主张有竞业限制的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前提是双方有具体约定。没有约定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不支持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当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主张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的相关意见,当竞业限制条款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超过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支持调整违约金。也就是说,违约金过高高于实际损失的,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可以请求降低;如果违约金过分低于实际损失,发包人可要求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