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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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牧场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生态保护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人工鱼礁、增殖放流等措施,构建或者修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索饵、栖息或者避敌所需场所,增殖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海域生态环境,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渔业模式。
本条例所称人工鱼礁,是指为修复和优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在特定海域中人工投放的构筑物或者设施。第三条 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发、协同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海洋牧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海洋牧场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海事、海警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相关工作。
沿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协同推进以下海洋牧场管理工作:
(一)编制海洋牧场规划时相互衔接;
(二)建立海洋牧场管理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通报制度,实现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共享;
(三)建立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
(四)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项。第七条 本市会同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加强海洋牧场及相关产业基础研究、技术创新,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研团队和人才,合力打造高能级海洋牧场科创平台,联合推动海洋牧场科技成果转化,提升海洋牧场及相关产业创新能力。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海洋牧场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当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提出总量控制要求,并对规划布局、礁区选址、建设规模及人工鱼礁工程设计等进行论证,明确海洋牧场功能定位。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海上交通资源、环境保护、港口等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海洋牧场建设应当符合海洋牧场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第十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根据功能定位,合理设计人工鱼礁及海藻(草)场建设、底播增殖、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休闲经营等配置模式,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内容。第十一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在海洋牧场内建设人工鱼礁的,应当依法办理人工鱼礁建设审批手续。建设人工鱼礁,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礁体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第十二条 建设海洋牧场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会商,经会商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海洋牧场需要配套建设岸基设施、休闲经营码头、游客服务中心等功能设施的,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海洋牧场配套设施用地给予支持。第十四条 海洋牧场的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批准续期。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海域的实际情况等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海洋牧场建设;属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支持政策。第十六条 鼓励海洋牧场经营者拓展海洋牧场功能,建设生产、观光、垂钓、餐饮、娱乐、文化、科普等多元融合发展的现代化海洋牧场。
鼓励符合条件的海洋牧场申报创建国家级、省级海洋牧场示范区。
本条例所称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人工鱼礁、增殖放流等措施,构建或者修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索饵、栖息或者避敌所需场所,增殖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海域生态环境,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渔业模式。
本条例所称人工鱼礁,是指为修复和优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在特定海域中人工投放的构筑物或者设施。第三条 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有序开发、协同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海洋牧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海洋牧场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公安、海事、海警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相关工作。
沿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与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协同推进以下海洋牧场管理工作:
(一)编制海洋牧场规划时相互衔接;
(二)建立海洋牧场管理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通报制度,实现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共享;
(三)建立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
(四)其他协商确定的合作事项。第七条 本市会同胶东经济圈其他设区的市,加强海洋牧场及相关产业基础研究、技术创新,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研团队和人才,合力打造高能级海洋牧场科创平台,联合推动海洋牧场科技成果转化,提升海洋牧场及相关产业创新能力。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海洋牧场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编制海洋牧场规划,应当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提出总量控制要求,并对规划布局、礁区选址、建设规模及人工鱼礁工程设计等进行论证,明确海洋牧场功能定位。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海上交通资源、环境保护、港口等规划相衔接。第九条 海洋牧场建设应当符合海洋牧场规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第十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根据功能定位,合理设计人工鱼礁及海藻(草)场建设、底播增殖、水生生物资源增殖放流、休闲经营等配置模式,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内容。第十一条 建设海洋牧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在海洋牧场内建设人工鱼礁的,应当依法办理人工鱼礁建设审批手续。建设人工鱼礁,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礁体材料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第十二条 建设海洋牧场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的,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会商,经会商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海洋牧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海洋牧场需要配套建设岸基设施、休闲经营码头、游客服务中心等功能设施的,市、相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海洋牧场配套设施用地给予支持。第十四条 海洋牧场的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批准续期。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人已使用的年限和海域的实际情况等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自主投资、与政府合作等方式参与海洋牧场建设;属于生态保护修复项目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支持政策。第十六条 鼓励海洋牧场经营者拓展海洋牧场功能,建设生产、观光、垂钓、餐饮、娱乐、文化、科普等多元融合发展的现代化海洋牧场。
鼓励符合条件的海洋牧场申报创建国家级、省级海洋牧场示范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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