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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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二、对《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自然资源部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中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三、对《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他材料。”四、对《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九条。五、对《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六、对《安徽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列入行政许可机关、政务服务机构公示栏的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不良信用记录的,移出公示栏: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经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查证属实的。”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将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二、对《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自然资源部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中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三、对《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他材料。”四、对《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九条。五、对《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六、对《安徽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列入行政许可机关、政务服务机构公示栏的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不良信用记录的,移出公示栏: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经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查证属实的。”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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