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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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生态平衡,加强对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均按《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管理。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州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其审批和管理权限如下:
(一)国家级自然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委托所在地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由所在地、州、市或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三)地州级自然保护区,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规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及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分别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按自然保护区级别,分别报国务院,省、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内容为:
(一)资源概况和保护对象;
(二)按照以下原则划定的面积和区域界线: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须的最适宜范围;保持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考虑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
(三)根据需要明确划定的核心区和实验区范围;凡是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所在区域或主要保护对象集中分布、栖息地和因其破坏就会直接危及主要保护对象的连片集中的区域,划为核心区,核心区的面积不得少于该自然保护区的50%;核心区以外的区域划分为实验区;
(四)基本建设投资规划;
(五)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经费的规划;
(六)科学研究工作规划;
(七)项目的规划。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各管理机构按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由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不设管理机构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县(市)的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的途径;
(三)对珍稀野生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资源;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设计方案,明确划定四至界线,并设置永久性标志,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发给山林权证书。自然保护区的面积,界线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资源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登记管理,对重大事故(森林火灾,乱砍滥伐,乱捕盗猎等)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猎捕、开垦和从事其他各种有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必须经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捕捉或采集,并按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
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在自然保护区外伤害人畜,糟蹋庄稼造成损失,由管理机构核实后,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经常伤害人畜的猛兽,可报经国家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加以捕杀清除。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按照其管理权限,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划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同时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除规定交纳税收外,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国内外有关部门和个人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旅游建筑和设施等事项,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建筑和设施的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旅游区总体规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育、考察、拍摄影视片、登山等活动的国内团体和个人须事先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同国外或港澳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属于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只供经批准的人员进行观察研究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和考察,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以及合理利用经营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等活动。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制度,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一)国家级自然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委托所在地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在地人民政府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由所在地、州、市或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三)地州级自然保护区,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规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及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由所在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分别由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按自然保护区级别,分别报国务院,省、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实施。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设计方案的内容为:
(一)资源概况和保护对象;
(二)按照以下原则划定的面积和区域界线: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须的最适宜范围;保持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考虑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需要;
(三)根据需要明确划定的核心区和实验区范围;凡是自然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所在区域或主要保护对象集中分布、栖息地和因其破坏就会直接危及主要保护对象的连片集中的区域,划为核心区,核心区的面积不得少于该自然保护区的50%;核心区以外的区域划分为实验区;
(四)基本建设投资规划;
(五)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编制,经费的规划;
(六)科学研究工作规划;
(七)项目的规划。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各管理机构按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由林业主管部门领导。不设管理机构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县(市)的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的途径;
(三)对珍稀野生动植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资源;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设计方案,明确划定四至界线,并设置永久性标志,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发给山林权证书。自然保护区的面积,界线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建立资源档案,并指定人员负责登记管理,对重大事故(森林火灾,乱砍滥伐,乱捕盗猎等)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猎捕、开垦和从事其他各种有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必须经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捕捉或采集,并按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
自然保护区内的野生动物在自然保护区外伤害人畜,糟蹋庄稼造成损失,由管理机构核实后,可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经常伤害人畜的猛兽,可报经国家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加以捕杀清除。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在确保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不受破坏的前提下,按照其管理权限,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在划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同时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除规定交纳税收外,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国内外有关部门和个人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旅游建筑和设施等事项,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建筑和设施的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旅游区总体规划,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育、考察、拍摄影视片、登山等活动的国内团体和个人须事先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经自然保护区所在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同国外或港澳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属于省级以下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只供经批准的人员进行观察研究活动,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和考察,教学实习,引种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以及合理利用经营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等活动。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制度,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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