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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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橱窗、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条幅、布幔等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公用、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力、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飞行器、气球等悬挂、散发、喷绘的广告;
(四)利用工地、空地围挡设置的广告;
(五)利用激光束、光照图案等新型材料或者科技手段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的广告;
(六)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散发的广告。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户外医疗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林业和园林、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项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和现代风貌相融合。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在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四)符合公共安全要求。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等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在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及载体上设置的。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和安全。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破损、倾斜、残缺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清洗、粉刷户外广告设施;
(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三)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第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给予补偿。
前款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人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撤除完毕。
举办各类会展活动需要临时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使用的时间、版面给予设置人适当补偿。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发布公益性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机场、车站、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相关部门依法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设计艺术、制作精美、尺寸适当、布局合理,与建(构)筑物本身、街路景观环境相协调。鼓励使用新形式、新材料、新工艺设置户外公益广告。
一般不得采用条幅、布幔等宣传形式设置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设置人应当组织发布公益广告。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橱窗、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条幅、布幔等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公用、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力、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飞行器、气球等悬挂、散发、喷绘的广告;
(四)利用工地、空地围挡设置的广告;
(五)利用激光束、光照图案等新型材料或者科技手段设置的向户外空间发布的广告;
(六)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散发的广告。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户外医疗广告内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林业和园林、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项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与历史文化和现代风貌相融合。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在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四)符合公共安全要求。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树木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等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在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及载体上设置的。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技术标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牢固和安全。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日常维护,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维修或者更新破损、倾斜、残缺的户外广告设施;及时清洗、粉刷户外广告设施;
(二)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对存有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三)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第十条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依法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给予补偿。
前款规定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人应当于活动结束后2日内撤除完毕。
举办各类会展活动需要临时使用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使用的时间、版面给予设置人适当补偿。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发布公益性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机场、车站、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设施,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相关部门依法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应当设计艺术、制作精美、尺寸适当、布局合理,与建(构)筑物本身、街路景观环境相协调。鼓励使用新形式、新材料、新工艺设置户外公益广告。
一般不得采用条幅、布幔等宣传形式设置户外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期间,设置人应当组织发布公益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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