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等两件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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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两个以上区综合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抵缴罚款;
“(三)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四)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机构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五)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执法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通报批评”。二、对《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出租住宅房屋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者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将禁止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两个以上区综合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综合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抵缴罚款;
“(三)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四)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机构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五)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执法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通报批评”。二、对《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出租住宅房屋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者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标准,或者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将禁止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三)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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