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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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推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原则,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间,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发给代表。第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在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第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表决稿和修改情况的说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一节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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