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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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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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和备案的规定。

  原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订。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机制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得到加强,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保险产品的基本条款和费率由监管部门统一制定,已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竞争的要求,不利于保险公司开发新险种。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条款和费率由保险公司自主制定,保险监管机构只需对其中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按照保护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进行审批,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以实行备案管理为宜。新保险法基于上述考虑对该条进行了修改。

  一、根据本条的规定,保险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需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包括:

  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从本质上说,大多数保险险种都与社会公众利益有关,这里所说的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主要是指与社会公众利益联系密切,影响面较大的保险险种,具体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2.强制保险险种,又称法定保险,是指保险标的或者保险对象的范围直接由法律、法规规定,对于规定范围内的保险标的或者对象必须向保险人投保的保险。

  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本条对必须报经审批的保险险种的规定较为原则,其具体范围和审批办法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保险是分散危险,防范损失,保障社会经济安定的一种措施。须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与社会公众的利益更为密切,影响的范围更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时应当重点审查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否公平、合理,是否存在欺骗、误导投保人,损害投保人利益的内容。同时,为了维护保险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批时还应当遵循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查保险条款和费率是否存在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非正常降低保险费率或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开展保险业务,进行恶性竞争的内容。

  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备案。对于必须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以外的保险险种,其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以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管理。备案制度,是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保险公司报备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如果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内容显失公平,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条款设计或厘定费率不当,可能危及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等情形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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