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请法律达人为我解答几个案例。。。。
1.乘客搭长途客车被两个彪形大汉殴打,售票员和司机不管,跑下车。结果乘客左眼视力为0,右眼0、01,花费医药费6万。要求长途客运公司赔偿6万医药费和10万精神损失费总共1...
1. 乘客搭长途客车被两个彪形大汉殴打,售票员和司机不管,跑下车。结果乘客左眼视力为0,右眼0、01,花费医药费6万。要求长途客运公司赔偿6万医药费和10万精神损失费总共16万。请问长途客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2. 学校工会发电热毯给职工,电热毯短路烧死人,厂家倒闭,生产商跑了,请问职工能否状告学校?
3. 18岁的消费者搭公交时,把头伸出窗外,司机叫他别把头伸出窗外,他不听。前面的老太太往后推玻璃将他脑袋夹住了,他吐了一口痰在路上民工的脸上,民工用砖块砸向他,致使他脑袋流血。事后民工逃跑没找到,老太太说没看到后面有人将脑袋伸出窗外。请问公交车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4. 论我国《邮政法》中平常事件投递延误,除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是否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 在何种情况下,不能获得精神损失费,举例说明。 展开
2. 学校工会发电热毯给职工,电热毯短路烧死人,厂家倒闭,生产商跑了,请问职工能否状告学校?
3. 18岁的消费者搭公交时,把头伸出窗外,司机叫他别把头伸出窗外,他不听。前面的老太太往后推玻璃将他脑袋夹住了,他吐了一口痰在路上民工的脸上,民工用砖块砸向他,致使他脑袋流血。事后民工逃跑没找到,老太太说没看到后面有人将脑袋伸出窗外。请问公交车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4. 论我国《邮政法》中平常事件投递延误,除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是否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5. 在何种情况下,不能获得精神损失费,举例说明。 展开
5个回答
展开全部
1、客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至于是不是16万这个数,是不确定的)
理由:乘客上车,买票(司售人家卖票)后即告乘务合同的成立,在运输过程中司乘人员有义务保证乘客的安全。对于殴打司乘人员不闻不问,已经违约,而且又造成了伤害,理应赔偿。乘客应向客运公司要求赔偿,然后由客运公司向涉案的司乘人员追偿,如果需要,还可以要求他们承担内部的行政处罚
2、工会如果确实不知电热毯是有问题有,或短路的电热毯只有一张(其实这也有间接证明工会是不知情的...)所以不能要求工会赔偿。厂家倒了,生产商也跑了,可以找销售商。民法(“民法通则”)里有规定的
3、个人认为这和(1)有所不同。
原因:司机已经尽了提醒义务,虽然造成了后果,而且司机看上去只是提醒没有行动(但一瞬间发生的,人家也没办法行动啊...)老太太可能的确不知道后面的人把头伸出窗外,因为一般情况下是不会有人这么做的,人家自然不会特别留意,夹到头也不是故意的。发生到这里,是18岁的乘客有错在先,所以老太太不应该负责;公交公司有义务保证乘客的安全,所以出于人道主义,可以要求其负一小部分责任。至于后来乘客被砸,我有点没看明白,是他被夹到脑袋忍不住喷出的痰还是因为被夹而不爽,故意吐痰在人家脸上?首先来说第一种情况,这时那乘客是没有责任的,打人的民工负大部分责任,公交公司同样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负一点责任(但绝不会多) 第二种情况,由于乘客的挑衅,他应自己负一部分责任;民工打伤人再逃跑肯定是不对的,所以大部分责任仍由其负;在这种情况下,公交公司可以不负责,但也可以基于与上述同样理由给予一定补贴
4、我觉得不违反吧。
理由:在投递过程中有很多不可预知因素,比如天气,地理等原因。而且邮政法已经表明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即无人为因素。对于不可抗力,很多法律都规定了免责条款,所以我认为这个规定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5、在很多情况下都不能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比如遭人抢劫,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归还所抢物品,但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害或死亡事件,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精神损失赔偿
上面是我的个人意见,尤其是第三、第四题,我个人是这么认为的,不知道别人是否有不同意见。所以我的回答仅供LZ参考,希望对你有帮助吧 ^_^
理由:乘客上车,买票(司售人家卖票)后即告乘务合同的成立,在运输过程中司乘人员有义务保证乘客的安全。对于殴打司乘人员不闻不问,已经违约,而且又造成了伤害,理应赔偿。乘客应向客运公司要求赔偿,然后由客运公司向涉案的司乘人员追偿,如果需要,还可以要求他们承担内部的行政处罚
2、工会如果确实不知电热毯是有问题有,或短路的电热毯只有一张(其实这也有间接证明工会是不知情的...)所以不能要求工会赔偿。厂家倒了,生产商也跑了,可以找销售商。民法(“民法通则”)里有规定的
3、个人认为这和(1)有所不同。
原因:司机已经尽了提醒义务,虽然造成了后果,而且司机看上去只是提醒没有行动(但一瞬间发生的,人家也没办法行动啊...)老太太可能的确不知道后面的人把头伸出窗外,因为一般情况下是不会有人这么做的,人家自然不会特别留意,夹到头也不是故意的。发生到这里,是18岁的乘客有错在先,所以老太太不应该负责;公交公司有义务保证乘客的安全,所以出于人道主义,可以要求其负一小部分责任。至于后来乘客被砸,我有点没看明白,是他被夹到脑袋忍不住喷出的痰还是因为被夹而不爽,故意吐痰在人家脸上?首先来说第一种情况,这时那乘客是没有责任的,打人的民工负大部分责任,公交公司同样可以出于人道主义负一点责任(但绝不会多) 第二种情况,由于乘客的挑衅,他应自己负一部分责任;民工打伤人再逃跑肯定是不对的,所以大部分责任仍由其负;在这种情况下,公交公司可以不负责,但也可以基于与上述同样理由给予一定补贴
4、我觉得不违反吧。
理由:在投递过程中有很多不可预知因素,比如天气,地理等原因。而且邮政法已经表明排除“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即无人为因素。对于不可抗力,很多法律都规定了免责条款,所以我认为这个规定不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5、在很多情况下都不能获得精神损失赔偿。比如遭人抢劫,在刑事诉讼中可以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归还所抢物品,但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害或死亡事件,法院一般不会支持精神损失赔偿
上面是我的个人意见,尤其是第三、第四题,我个人是这么认为的,不知道别人是否有不同意见。所以我的回答仅供LZ参考,希望对你有帮助吧 ^_^

2025-03-27 广告
“小律同学&法律AI问答”,由拥有40年历史的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开发,旨在利用先进技术赋能法律服务,为您提供24小时随身携带的AI律师。欢迎免费试用!“小律同学”可以更精准、更全面地理解用户的问题,利用庞大、专有的专业数据库,...
点击进入详情页
本回答由小律同学提供
展开全部
1.【长途客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2.【职工可以状告学校索赔,学校事后可以向生产商追偿】
3.【公交车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司机已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
4.【违法,邮局这种免责条款归于无效】
5.通俗地讲,精神损失费是口语化的,在法律上的用语是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操作】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你可以查看,除了法律规定外,其它的一概不允许获得精神损失费。
2.【职工可以状告学校索赔,学校事后可以向生产商追偿】
3.【公交车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司机已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
4.【违法,邮局这种免责条款归于无效】
5.通俗地讲,精神损失费是口语化的,在法律上的用语是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操作】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你可以查看,除了法律规定外,其它的一概不允许获得精神损失费。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展开全部
1.客运公司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
2.如果学校是卖给职工的,则要承担责任;否则,不需要;
3.公交公司无责任;侵权的人的是老太太和农民工,但消费本身有过错;
4.不违反;另外,邮件不属于消法调整范围;
5.你不如问何种情况下能获得精神赔偿.
2.如果学校是卖给职工的,则要承担责任;否则,不需要;
3.公交公司无责任;侵权的人的是老太太和农民工,但消费本身有过错;
4.不违反;另外,邮件不属于消法调整范围;
5.你不如问何种情况下能获得精神赔偿.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展开全部
侵犯人格、身份的,受害人,或者侵犯法人的人格,或者是死者的人格利益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还有就是侵害知识产权的精神权利的,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展开全部
在消费者维权意识增长的今天,我们不得不思考:如何理性妥善处理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惩罚性赔偿离我们还有多远?
名词解释: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有一个美国老太太因边开车边喝热咖啡烫了腿,却成功告赢了麦当劳,获得百万赔偿。这个故事,中国人都很熟悉。
那个告赢麦当劳的老太太叫史特拉,美国有个以她命名的奖,每年颁给最成功也最荒诞的诉讼案的原告律师和陪审团。得奖中最有名的案子是奥克拉荷马的马弗·格瑞辛斯基先生。
该天才买了一辆崭新的9米长的旅行车(有床,有厕,有厨房的motor home)。在回家的高速路上,他把自动驾驶定在120公里的时速,就离开驾驶座到后面煮咖啡去了,最后出了大车祸。幸好,该位老兄还活着,并且状告该车制造厂而得到175万美元赔偿,外加新车一辆,理由是车子的说明书上没有说:不可以离开驾驶座到后面去煮咖啡。
案子过后,该制造厂真的把这一条加在说明书上了。
上帝已经死了
在著名的“麦当劳咖啡烫伤案”中,老太太史特拉遭受的实际损失只有2万美元。陪审团却判决被告偿付高达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依照美国法律,只要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的、恶意的、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法规,赔偿金额可以远高于受害者的实际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
1999年,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早就知道油箱设计有问题,但为了利润而不及时修改,造成了6人严重烧伤。法庭判决通用汽车公司支付补偿性赔偿1亿美元,惩罚性赔偿48亿美元。这种惩罚性赔偿针对大企业,保护弱势群体,旨在对侵权者主观上的恶意和不道德进行严惩,以求杀一儆百。
在17至18世纪的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进入20世纪后,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瑕疵商品导致的消费者损害案件也频繁发生。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的补偿性赔偿,很难遏制其为追逐赢利,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冒险。于是,惩罚性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赔偿金额也不断提高。
国内的消费者就没这么幸运了。
“齐二假药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之后,中国消费者的无奈无不凸显在苍白的法条间,公众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又一次热切关注,唤起了人们对十年前一个匪夷所思的笔记本纠纷案的记忆。
1997年8月,王洪购买了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因电脑质量问题与厂商产生纠纷,多次交涉未果,王洪自觉上当,在网上发了一篇《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此文一出,跟帖无数。恒升认为王洪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遂发起诉讼。2000年12月1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向恒升公司赔款9万元。2001年3月12日,被告因无力支付赔款,而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拘留。最后还是免费帮王洪代理案件的律师从多位同情者处筹得9万元交给法院,这个倒霉的消费者才在“消费者保护日”的前两天重见天日。
这一判决,在十年前中国互联网方兴未艾之时,引起巨大轰动。新兴的网民将判决视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最大挑战。终审判决当日,恒升的网站被黑客贴出醒目的黑底白字“赢了官司,输了世界”,王洪被拘当日,又一位网民借用了尼采的名言——“上帝已经死了”。
判决作出后一年,恒升就在消费者的视线中消失了。赢了官司的恒升,市场却给了它最严厉的惩罚。
舶来的惩罚性赔偿
十年过去,对于中国很多普通百姓而言,惩罚性赔偿仍然是个陌生无力的词汇,人们对于赔偿更为通俗的理解是赔多赔少的问题。
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中惟一的一条惩罚性条款。
而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人们看法不一。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因此,欺诈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积极编造虚假情况或歪曲事实,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也包括有意隐匿真实情况,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却不告知。
但在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有法学专家认为:“惩罚性赔偿是英美国家的典型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观念不相符,我国不必效尤。”
正因为如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中国举步维艰。
罚金与隔靴搔痒
回望中国,期待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审判的呼声,早已高过对其道德审判。
但当消费者认为消法中规定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而希望获得更多的赔偿时,不得不选择漫长而高成本的诉讼维权之路,正因为如此,许多消费者放弃了维权,部分企业也继续铤而走险。
然而,最近有一个消息足够让消费者振奋。
《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中,已经引入了对质量缺陷食品进行“十倍价款赔偿”的法条。相对于消法中的两倍返还,这显然又进了一步。
也有人提出,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才更有利于这一制度的实施。
值得期待的是,我国学者目前已起草了两个版本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其中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版本一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版本二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
然而,这样的规定在适用条件和惩罚额度上与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力度相比,仍如同隔靴搔痒。
为什么近年来,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食品案例层出不穷,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赔偿机制上的震慑力不足。消费者和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很高,司法实践中一般只判决赔偿实际损失,不考虑受害者耗费的时间、精力等成本。由于缺乏惩罚性赔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很低,补偿性赔偿的标准远远不足以抵御其为逐利而制售不安全食品,有问题的产品的贪婪。
无数的事实告诉我们:只有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才能保护守法企业的公平竞争。也只有对诉讼的恐惧才能令制造商们重视产品质量,更不会为小利而冒大险
名词解释: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
有一个美国老太太因边开车边喝热咖啡烫了腿,却成功告赢了麦当劳,获得百万赔偿。这个故事,中国人都很熟悉。
那个告赢麦当劳的老太太叫史特拉,美国有个以她命名的奖,每年颁给最成功也最荒诞的诉讼案的原告律师和陪审团。得奖中最有名的案子是奥克拉荷马的马弗·格瑞辛斯基先生。
该天才买了一辆崭新的9米长的旅行车(有床,有厕,有厨房的motor home)。在回家的高速路上,他把自动驾驶定在120公里的时速,就离开驾驶座到后面煮咖啡去了,最后出了大车祸。幸好,该位老兄还活着,并且状告该车制造厂而得到175万美元赔偿,外加新车一辆,理由是车子的说明书上没有说:不可以离开驾驶座到后面去煮咖啡。
案子过后,该制造厂真的把这一条加在说明书上了。
上帝已经死了
在著名的“麦当劳咖啡烫伤案”中,老太太史特拉遭受的实际损失只有2万美元。陪审团却判决被告偿付高达27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依照美国法律,只要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的、恶意的、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法规,赔偿金额可以远高于受害者的实际经济损失或精神损害。
1999年,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早就知道油箱设计有问题,但为了利润而不及时修改,造成了6人严重烧伤。法庭判决通用汽车公司支付补偿性赔偿1亿美元,惩罚性赔偿48亿美元。这种惩罚性赔偿针对大企业,保护弱势群体,旨在对侵权者主观上的恶意和不道德进行严惩,以求杀一儆百。
在17至18世纪的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进入20世纪后,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瑕疵商品导致的消费者损害案件也频繁发生。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的补偿性赔偿,很难遏制其为追逐赢利,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冒险。于是,惩罚性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赔偿金额也不断提高。
国内的消费者就没这么幸运了。
“齐二假药事件”、“三鹿奶粉事件”等之后,中国消费者的无奈无不凸显在苍白的法条间,公众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又一次热切关注,唤起了人们对十年前一个匪夷所思的笔记本纠纷案的记忆。
1997年8月,王洪购买了恒升笔记本电脑一台,因电脑质量问题与厂商产生纠纷,多次交涉未果,王洪自觉上当,在网上发了一篇《请看我买恒升上大当的过程》。此文一出,跟帖无数。恒升认为王洪侵犯了公司的名誉权,遂发起诉讼。2000年12月19日,北京一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被告向恒升公司赔款9万元。2001年3月12日,被告因无力支付赔款,而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拘留。最后还是免费帮王洪代理案件的律师从多位同情者处筹得9万元交给法院,这个倒霉的消费者才在“消费者保护日”的前两天重见天日。
这一判决,在十年前中国互联网方兴未艾之时,引起巨大轰动。新兴的网民将判决视为对网络言论自由的最大挑战。终审判决当日,恒升的网站被黑客贴出醒目的黑底白字“赢了官司,输了世界”,王洪被拘当日,又一位网民借用了尼采的名言——“上帝已经死了”。
判决作出后一年,恒升就在消费者的视线中消失了。赢了官司的恒升,市场却给了它最严厉的惩罚。
舶来的惩罚性赔偿
十年过去,对于中国很多普通百姓而言,惩罚性赔偿仍然是个陌生无力的词汇,人们对于赔偿更为通俗的理解是赔多赔少的问题。
我国法律中一直未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直到1993年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才正式建立了惩罚性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借鉴了英美法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中惟一的一条惩罚性条款。
而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人们看法不一。
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1996年3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因此,欺诈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积极编造虚假情况或歪曲事实,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也包括有意隐匿真实情况,有义务告知消费者却不告知。
但在是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上,有法学专家认为:“惩罚性赔偿是英美国家的典型做法,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观念不相符,我国不必效尤。”
正因为如此,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中国举步维艰。
罚金与隔靴搔痒
回望中国,期待对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审判的呼声,早已高过对其道德审判。
但当消费者认为消法中规定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而希望获得更多的赔偿时,不得不选择漫长而高成本的诉讼维权之路,正因为如此,许多消费者放弃了维权,部分企业也继续铤而走险。
然而,最近有一个消息足够让消费者振奋。
《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中,已经引入了对质量缺陷食品进行“十倍价款赔偿”的法条。相对于消法中的两倍返还,这显然又进了一步。
也有人提出,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才更有利于这一制度的实施。
值得期待的是,我国学者目前已起草了两个版本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其中都引入了惩罚性赔偿。版本一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生命、身体、人身自由、健康或具有感情意义财产的,法院得在赔偿损害之外判决加害人支付不超过赔偿金3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版本二规定:因生产者、销售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生产者、销售者给予双倍价金的赔偿。
然而,这样的规定在适用条件和惩罚额度上与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力度相比,仍如同隔靴搔痒。
为什么近年来,假冒伪劣食品和有毒食品案例层出不穷,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赔偿机制上的震慑力不足。消费者和受害人的维权成本很高,司法实践中一般只判决赔偿实际损失,不考虑受害者耗费的时间、精力等成本。由于缺乏惩罚性赔偿,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很低,补偿性赔偿的标准远远不足以抵御其为逐利而制售不安全食品,有问题的产品的贪婪。
无数的事实告诉我们:只有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才能保护守法企业的公平竞争。也只有对诉讼的恐惧才能令制造商们重视产品质量,更不会为小利而冒大险
已赞过
已踩过<
评论
收起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推荐律师服务:
若未解决您的问题,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通过百度律临进行免费专业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