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建设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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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适应民航事业发展及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民用机场建设行业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或各部门、地方、企业为发展民用航空事业而新建、迁建、改扩建的机场建设项目。第三条 民航局对民用机场建设实施行业管理。第四条 机场建设项目需成立项目管理委员会(或董事会、筹建处),代表建设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承担责任。第五条 机场场址由当地政府会同民航地区管理局等单位进行初选,民航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审,国务院、中央军委在审批项目建设书时一同办理。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的编报程序按国办发〔1985〕49号《关于建设机场和合用机场审批程序的若干规定》办理。第七条 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的编报程序按国家计委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 工程验收程序按民航局(1988)222号《民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暂行规定》办理。第九条 民航局对民用机场建设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制定、颁发、修订有关民用机场建设的技术经济政策、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定额,并监督执行;
  (二)编制全国民用机场建设中长期及年度计划;
  (三)协同国家计委制定投资计划,并检查协调计划的执行;
  (四)审查机场专业(甲级)设计单位资格,报建设部审批,颁发、中止、吊销机场专业(乙级)直属设计单位证书,审查中外合作设计机场项目的国外设计单位资格和设计范围;
  (五)颁发、中止、吊销直属施工单位、工程承包企业的资格证书;
  (六)检查安全运行条件,颁发、中止、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第十条 民航局对其他部门、地方、企业所属的新建、改建及迁建的民用机场项目管理以下事项:
  (一)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初审,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总参谋部;
  (二)对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的下列部分进行审查:
  (1)机场总体规划;
  (2)飞行区布局;
  (3)公安、消防系统;
  (4)候机楼工艺流程;
  (5)环境评价;
  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初步设计由民航局审查,小型项目和限额以下项目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民航局备案;
  (三)对大中型有限额以上项目的开工报告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
  (四)机场建设项目的飞行程序、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系统的初步设计及导航台站的台址和频率,由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后,报民航局审批;
  (五)对设计、施工招标、投标和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工程验收时检查评定飞行区、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气象、公安、消防系统施工质量。第十一条 民航局对其所属的民用机场建设项目管理以下事项:
  (一)对项目建议书进行初审,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总参谋部;
  (二)对中央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审,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对地方投资为主且中央投资已经包死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民航局审批;
  (三)审批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初步设计;
  (四)小型和限额以下具有一定规模项目的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初审意见,报民航局审批;
  (五)对大中型和限额以上项目的开工报告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小型项目及限额以下项目的开工报告;
  (六)对设计、施工招标、投标和工程进度、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七)审批建设项目管理委员会(筹建处)机构设置;
  (八)会审军民合用机场建设协议书;
  (九)主持大中型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验收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主持。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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