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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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宁时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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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意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有意不真实与无意不真实:

①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分为“有意的不真实”与“无意的不真实”。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其效力状况各不相同。

②“无意的不真实”,指表意人于为意思表示时不知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重大误解属于无意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③“有意的不真实”,指表意人于为意思表示时知道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包括四种:第一,真意保留;第二,戏谑行为;第三,双方虚假行为;第四,隐藏行为。

(一)真意保留

1. 概念。

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单方虚假行为),指行为人隐瞒其内心真意,故意表示与其内心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

2. 构成要件。

我国现行民法未规定真意保留。根据通说,成立真意保留,要件有三:

①须有意思表示;

②外在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

③表意人于为意思表示时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符。

3. 效力。

①原则。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有效。

②例外。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无效;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须注意:此点对结婚不适用,因真意保留结婚的,结婚的合意有效)。

(二)戏谑行为

1. 概念。

戏谑行为,指表意人为真意保留的意思表示,但表意人期待相对人明了自己的内心真意, 不至于产生误认。戏谑行为是真意保留的一个变种,即以开玩笑、吹牛为目的所作的意思表示。

2. 构成要件。

我国现行民法未规定戏谑行为。根据通说,成立戏谑行为,要件有二:

①表意人的意思 表示属于真意保留;

②表意人有理由期待,对方明了自己内心的真意,其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至于被对方误解。

3. 效力。

①戏谑行为的意思表示一律无效(无论相对人是否信以为真)。

②若相对人对戏谑行为信以为真,戏谑者(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不退延地向对方澄清误会,避免对方遭受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

(三)虚伪行为

1. 法条。

《民法典》第146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概念。

   虚伪行为,又称“通谋虚伪表示”或“双方虚假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

3. 构成要件。

成立虚伪行为,其要件有三:

①须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形成“通谋”);

②表意人的外在表示与内心真意不符;

③须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谓“通谋”,指表 意人为虚伪表示,相对人表示同意,即"双方一致的意思是表达出来的意思不在双方之间生效”。

4. 效力。

①在当事人间,因当事人无受其拘束的意思(无法效意思),故虚伪表示无效。

②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虚假协议离婚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有权主张虚假的协议离婚为有效。

(四)隐藏行为

1. 法条。

《民法典》第146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2. 概念。

隐藏行为,指隐藏于虚伪表示中依表意人的真意意欲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隐藏行为必须与虚伪表示如影随形。

3. 构成要件。

成立隐藏行为,其要件有三:

①表意人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

②表意人另外作成虚伪行为;

③以虚伪行为隐藏真实的意思表示。

4. 效力。

①被隐藏的事实,对隐藏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隐藏行为不因被隐藏的事实而无效。

②隐藏行为的效力,适用法律关于该隐藏行为的效力规则判断(认定)。

六、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以“效力待定的合同”为中心)(《民法典》第145条 与第171条)

★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的类型: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民法典》第145条)

②因无权代理(但不构成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民法典》第171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亦未经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 以自己名义订立的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民法典》第145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与第12条]

★《民法典》第145条:

①第一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②第二款:“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1. 效力转化

(1)例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亦未经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甲与乙订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A电脑以9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根据《民法典》第145 条的规定,甲、乙的A电脑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若作“一般化的表述”,该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转化规则如下:

①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效力待定的合同转化为自始无效的合同:

(a)法定代理人明确表示拒绝追认的;

(b)法定代理人自收到相对人的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表示,视为拒绝追认的;

(c)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撤销效力待定合同的。

②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自追认生效时,效力待定的合同溯及自合同成立时自始有效。关于追认,须注意以下几点:

(a)追认权系形成权,追认系单方法律行为,可采用明示、推定或者单纯沉默(单纯沉默限于相对人与法定代理人有约定时)之方式;

(b)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受领人(非对话方式)或者自受领人了解时(对话方式)生效(《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

(c)追认之意思表示的相对人既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交易的相对人;

(d)生效的追认具有溯及力,效力待定的合同溯及自成立之时自始有效。

2. 相对人之保护

①相对人(无论善意恶意)享有催告权:

(a)催告的笫一种效力:催告前,法定代理人已经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的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因不知情的相对人之催告而失去效力,合同重归效力待定状态,此后,法定代理人只能向相对人作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追认或者拒绝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b)催告的第二种效力:法定代理人自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② 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

(a)仅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权,恶意相对人不享有撤销权。所谓“善意”,指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对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b)撤销权既可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亦可以诉讼外通知的方式行使(但不能以公告方式行使);

(c)除斥期间: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生效前。自法定代理人的追认生效时,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消灭。

★特别提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诈术”所订立的合同:

根据通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釆用“诈术”冒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善意”相对人订立的合同有效。

(二)因无权代理(但不构成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民法典》第 171条;《民法典》第503条;《合同法解释(二)》第11条与第12条]

1. 相关法条。

①《民法典》第171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②《民法典》第171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③《民法典》第171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④《民法典》第171条第四款规定:“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⑤《民法典》第503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2. 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VS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对人之撤销权。

(1)时间限制不同。

①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受1年或90日短期除斥期间限制,撤销权人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或者90日内行使。1年或者90日期间届满未行使的,撤销权消灭;

②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对人之撤销权,须在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之追认生效之前行使。追认生效时,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消灭。

(2)撤销方式不同。

①可撤销合同之撤销权,系形成诉权,只能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

②效力待定合同善意相对人之撤销权,行使方式无限制,可以通知方式行使,亦可以诉讼、仲裁方式行使。

(三)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无权处分VS无权代理:

1. 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法条。

①《民法典》第597条第一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②《民法典》第597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2)规范内容。

①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如行为能力瑕疵;意思表示瑕疵;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等),该买卖合同有效;

②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有效的,出卖人因为欠缺处分权不能对买受人履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属根本违约,买受人享有法定解除权,买受人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③《民法典》第597条第一款的规范内容,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也可以准用于互易、出资、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有偿合同(《买卖合同解释》第45条),原则上,亦可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

④但原则上,《民法典》第597条第一款的规范内容,不能适用于因无权处分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例如: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遗嘱无效。再如:因无权处分擅自抛弃他人的动产的,该抛弃行为无效。

★透过例子进一步理解《民法典》第597条(之一):

例子:甲将相机交给乙保管,乙擅自将该相机以自己的名义出卖给“知情”的丙,并交付相机(五个层次):

①乙、丙的合同系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乙、丙的相机买卖合同有效;

②丙系恶意受让人,若甲未追认,丙不能通过“善意取得”这一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途径原始取得相机所有权;

③若乙、丙买卖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甲追认或者乙取得处分权,因符合《民法典》第224条规定的“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三个条件:第一,买卖合同有效;第二,让与人有处分权;第三,完成公示,即完成动产交付),丙通过“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途径继受取得相机所有权;

④若乙、丙买卖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甲未追认,乙亦未取得处分权,丙确定不能通过“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这一途径取得相机所有权,乙作为出卖人对买受人丙构成违约,且系根本违约,丙享有法定解除权,可通知乙解除买卖合同;

⑤在上列④所述的情形下,丙亦有权请求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但丙对乙的违约也有过错,属于混合过错,根据《民法典》第592条第二款,乙可主张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透过例子进一步理解《民法典》第597条(之二):

例子:夫妻甲、乙婚后购买一套房屋(市价600万元),登记在甲名下。未经乙同意,甲谎称房屋为己有,以自己的名义将该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给丙办理了过户登记(五个层次):

①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该房屋属甲、乙共同共有。根据《民法典》第301条,甲、 丙买卖合同属于因甲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甲、丙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②丙系善意受让人,受善意信赖保护。若符合《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构成要件,无须乙追认,亦无须甲取得处分权,丙可基于“善意取得”这一“非 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途径取得房屋所有权;

③若甲系以3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善意的丙不符合“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这一要件,不能通过“善意取得”这一“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途径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④若甲系以3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但在甲、丙买卖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权利人乙追认或者甲取得处分权,则符合《民法典》第209条规定的“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三个条件:第一,买卖合同有效;第二,让与人有处分权;第三,完成公示,即完成过户登记),丙通过“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途径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

⑤若甲系以3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但在甲、丙买卖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权利人乙未追认,且甲亦未取得处分权,不符合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丙确定不能通过该买卖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出卖人甲对丙构成违约,且系根本违约,丙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并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2. 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事实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1)法条。

①《民法典》第723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②《民法典》第723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2)规范内容。

①根据《民法典》第723条的规定,因擅自出租他人之物订立的租赁合同,擅自出租他人之物的事实,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的,该租赁合同有效。“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之表述,背后的潜台词就是“租赁合同有效”

②同时从《民法典》第719 条以及《民法典》第 717 条的规定来看,可以认定《民法典》事实上间接确立一个规则,即,擅自转租的,擅自转租的事实不影响转租合同的效力,无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的,转租合同有效,但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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