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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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强化规划管理,依法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云南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各级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边境经济合作区、保税区等(以下简称开发区),是城市规划区的组成部分,也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人民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划定的区域:即城市市区、近郊区;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工矿区、卫星镇和城市的水源地、机场、交通枢纽、电力和通讯设施走廊地段和风景名胜区。第四条 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本省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分布。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为原则。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第八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九条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地、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建制镇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管理本镇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必要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机构;开发区应当设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第十一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拟定全省城市发展与布局的战略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
(四)负责全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省城市勘察及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的测绘工作;
(六)制定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技术进步、人才开发和国际交流;
(七)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宣传、贯彻、监督、检查《城市规划法》及本条例的执行。
地、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市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工程建设规划管理,参与初步设计会审及工程竣工验收;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勘察及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的测绘工作。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定。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设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和经批准的开发区,有条件的可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规划。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第八条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规划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九条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
地、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建制镇应当设立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管理本镇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必要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机构;开发区应当设规划建设管理机构。第十一条 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拟定全省城市发展与布局的战略和城市规划工作的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城市规划的编制、实施以及城市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的规划管理;
(三)参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负责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
(四)负责全省城市规划设计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省城市勘察及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的测绘工作;
(六)制定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技术进步、人才开发和国际交流;
(七)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宣传、贯彻、监督、检查《城市规划法》及本条例的执行。
地、州、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方针和政策;
(二)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查、报批等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四)制止违反城市规划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案件,调处、解决城市规划方面的纠纷;
(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建设用地及工程建设规划管理,参与初步设计会审及工程竣工验收;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勘察及为城市规划、建设服务的测绘工作。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定。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设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市和经批准的开发区,有条件的可采取招标方式进行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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