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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医生入编的条件是指在乡村从事医疗服务的人员在所属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根据国务院2003年8月5日颁布2004年1月1日生效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乡村从事医疗服务的人员必须进行注册。
法律分析:乡村医生入编的条件是指在乡村从事医疗服务的人员在所属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根据国务院2003年8月5日颁布2004年1月1日生效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乡村从事医疗服务的人员必须进行注册。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04年起只有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证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才能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但是考虑到国家不同地区的乡村发展水平不一,该条第二款又对此条件进行了放宽,条件达不到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对于在2004年《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前已经取得所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的,根据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如若已经取得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门举行的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以及考试,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考核不合格的可以进行再次培训和考试。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法律分析:乡村医生入编的条件是指在乡村从事医疗服务的人员在所属县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根据国务院2003年8月5日颁布2004年1月1日生效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乡村从事医疗服务的人员必须进行注册。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04年起只有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证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才能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但是考虑到国家不同地区的乡村发展水平不一,该条第二款又对此条件进行了放宽,条件达不到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对于在2004年《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公布前已经取得所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的,根据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如若已经取得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该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可以参加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门举行的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以及考试,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考核不合格的可以进行再次培训和考试。
法律依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十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村医生,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后,继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
(一)已经取得中等以上医学专业学历的;
(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
(三)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培训规划,接受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
第十一条对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但不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乡村医生,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有关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基本知识的培训,并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考试内容、考试范围进行考试。
前款所指的乡村医生经培训并考试合格的,可以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再次培训和考试。不参加再次培训或者再次考试仍不合格的,不得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本条所指的培训、考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6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本条例公布之日起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允许具有中等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或者经培训达到中等医学专业水平的其他人员申请执业注册,进入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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