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法系的法律渊源是
普通法系里的普通法,即与衡平法系相对应的普通法,则指发源于英格兰,由拥有高级裁判权的王室法院依据古老的地方习惯或是理性、自然公正、常理、公共政策等原则,通过“遵循先例”的司法原则,在不同时期的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具备司法连贯性特征并在一定的司法共同体内普遍适用的各种原则、规则的总称。
从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以后,英国的法律制度随之发生重大变化。诺曼人为了维护从撒克逊贵族那里夺来的土地,镇压农民的反抗,不得不加强王权,实行中央集权制。由亲信顾问组成御前会议(一译御前库里亚或王国法院),协助国王统制全国行政、司法和财务等事务。征服者威廉为了缓和同撒克逊人的矛盾,继续保留地方自治权和日耳曼人的习惯法,但同时又从御前会议派出国库专员监督地方政权、巡回征税和审理涉及税务的诉讼。
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时,实行司法改革,扩大上述专员的审判权,并在这些专员的基础上建立中央巡回法院,进一步削弱各地封建领主和司法审判权;同时废除神明裁判和决斗,吸收骑士和富裕农民为陪审官参加某些审判活动。被委派定期到各地巡回审判的专员即法官,在办案时,除依据国王诏书敕令而外,主要是依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地方习惯。凡是他们认为正确、合理,并与国王的立法不相抵触的习惯和惯例,便被确认为判决的依据。他们经常聚集在中央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换意见,彼此认可各自的判决。这样,一些被引为依据的习惯便成了以判例法形式出现的普通法。英国的这种判例法之所以又叫普通法,就是因为它已不同于以往的地方习惯,它是国家确认的通行于全国的法律。
大多数境外金融中心都把普通法系作为公司和信托公司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