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险可以重复理赔吗
法律主观:
医疗保险是为补偿疾病所带来的医疗费用的一种保险。职工因疾病、负伤、生育时,由社会或企业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或物质帮助的社会保险。如中国的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中国职工的医疗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减轻企业负担,避免浪费。医疗费用保险作为一种补偿型保险,符合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给付保险金,亦即保险金的赔偿不能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很多客户有一种误解,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医疗费用保险,出险后,各家保险公司均应在其保险额度内给付保险金。因为从法律关系上来讲,投保人分别向各家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理应享受获取保险金的权利。举例来说,胡某分别向甲、乙、丙、丁四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设定保额均为10000元。某日胡某因车祸事故发生医疗费5800元。按照上述观点,四家保险公司应各自赔付5800元,胡某合计获赔23200元。而假设胡某在甲、乙两公司的10000元保险又分别归属于两张保单,设定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元,按上述观点,该四张保单均应赔付5000元。那么,甲、乙两公司应该赔付的就是10000元而不是5800元。最终,胡某因该事故将可获得31600元,比实际支出的医疗费高出许多,并因此而额外获利25800元。如上述举例,势必导致被保险人因为拥有多家保险而更热衷于过度治疗,其住院时间愈长,医疗费花费愈多,意味着获利将愈多。这首先是对国家医疗资源的极大浪费,助长医疗不正之风,同时将对各商业保险公司及社保医疗构成巨大的亏损威胁,引发医疗市场的混乱。因此,在各家保险公司条款中,均明确要求提供医疗费原始凭证作为获取医疗费赔偿的先决条件。如果不是为了应付可能的高额医疗费用,在多家保险公司同时投保医疗费用型保险,并无必要;应该选择搭配其它的医疗定额给付型保险。
法律客观: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