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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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劳动保障监察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州(地、市)、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监察工作需要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财政、建设、卫生、安全监管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六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查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管辖与监察内容第九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案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进行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下列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一)用人单位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及毕业证、学位证、技能等级证等证件的;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不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试用期规定,延长试用期限的;

  (五)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六)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拒不支付或者不按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

  (七)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的;

  (八)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九)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时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不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和标准,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的。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书面材料、专项检查、受理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突出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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