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9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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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
(二)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第九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暂定资质证书;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执行情况报告;
(六)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
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总规模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越级承担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核定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二)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资质证书。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专职统计人员;
(二)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第九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申请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开发经营业绩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暂定资质证书;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及聘用合同;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执行情况报告;
(六)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级资质、二级资质、三级资质、四级资质,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十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的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万平方米。
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据资质证书的要求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建筑面积按总规模计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越级承担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核定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按照下列规定核定:
(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
(二)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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