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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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地开发企业进入本市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单项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单项工程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使用。”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二)建设项目的投资计划、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文件或证件;(三)工程施工合同;(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工程施工进度计算,地上建筑设计层数三层以下的建筑主体完工,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四层以上七层以下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三分之二,地上建筑设计层数八层以上的完成建筑主体的二分之一,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五)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说明商品房位置、幢号、层次、朝向、结构、装修标准、用途、交付使用周期、预售总面积、价格,并附预售商品房总平面图及分层平面图;(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五、第四十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出租的,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六、第四十八条删除。七、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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