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国际经济法案例分析题

2003年8月7日,日本A公司和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吨蘑菇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大阪,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大连。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原告则向大阪... 2003年8月7日,日本A公司和中国B公司签订了购买200吨蘑菇的合同。价格条件为CIF大阪,总价款105万美元,起运港为大连。合同约定:中国B公司负责订舱,原告则向大阪银行申请开立以中国B公司为受益人,有效期为2003年11月15日的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装船日期不迟于年10月30日。由于货源上的问题,直到11月5日才将货物装上V轮。为了顺利付信用证下的款项,B公司出具保函后,承运人在提单上标注的装船日为10月28日。货物运抵大阪时逢蘑菇价格大跌。
请问:
1. 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的性质是什么?
2. 承运人是否应对A公司的损失负责?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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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风马9
2009-11-02 · TA获得超过190个赞
知道小有建树答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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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我自己的解答:
1.提单具有三个法律性质。一,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evidence);二,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或货物装船的收据(receipt)。提单是承运人保证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title)。
2.承运人应该负责。因为本案例中承运人签发的是倒签提单,有欺诈之嫌。托运人的保函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承运人签发了提单却不能按约定交货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淡然承运人可凭保函的效力向托运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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