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案例分析
一、案情简介原告:某交通公司被告:某公安局供销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果粒橙”果汁饮料合同,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供销公司到交通公司推销该批饮料。经双方讨价还价...
一、 案情简介
原告:某交通公司
被告:某公安局
供销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果粒橙”果汁饮料合同,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供销公司到交通公司推销该批饮料。经双方讨价还价,最终以12万元成交。当天,供销公司将该批饮料运抵交通公司。交通公司付给供销公司3万元,几天后又付给供销公司3万元,双方各自给对方出具了收条,并商量余款6万元待饮料消完后付清。后供销公司因需款进货只给付食品公司3万元,在对方紧催的情况下,供销公司经理刘某叫财会人员开具了一张已被法院冻结账户的空头支票,票面金额为7万元,用以搪塞对方,并于第二天出差进货去了。
食品公司经理李某持该支票取不到钱,到供销公司又找不到刘某,遂到公安局报案,称刘某利用合同诈骗10万元的饮料。公安局当即立案,并到交通公司了解该批饮料下落,并将该批饮料以“赃物”名义扣押,后由李某具条领回。
刘某出差回来,听说此事,便到公安局说明情况,称不是诈骗,是正常的经济交往,只是拖欠了对方的货款。公安局自此后,对该案没有进一步动作。交通公司为该批饮料被扣,多次找公安局交涉,要求解决。几个月过去仍未有结果。
二、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某司法厅
原告王某于1998年获得律师资格,其后几年,某省司法厅均按专职律师名义对原告王某的律师工作执照予以注册。2001年3月,某县法律顾问处书面通知王某于4月5日前将有关材料连同律师工作执照一并交到法律顾问处,以便及时注册。王某按要求将相关材料交给某县法律顾问处,同年7月1日,王某从报纸上看到某市司法局公告,在公告注册律师名单中,并没有王某的名字。因此,王某向某县司法局和省司法厅多发查询,但并未得到确切答复。
2001年9月,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某省司法厅对未注册其律师执照一事予以确切答复。由于王某是律师,知道行政诉讼案件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以王某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院审理后认为,律师注册是一种以申请而为的行为,没有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主动做出。因此,要想查明某省司法厅是否不履行法定职责,首先知道原告是否提出过申请,由于王某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所以,其所称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判决原告败诉。
要求:请对以上案例从法律关系分析的角度总结其争议焦点,并作出法理分析。 展开
原告:某交通公司
被告:某公安局
供销公司与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果粒橙”果汁饮料合同,价款10万元。合同签订后,供销公司到交通公司推销该批饮料。经双方讨价还价,最终以12万元成交。当天,供销公司将该批饮料运抵交通公司。交通公司付给供销公司3万元,几天后又付给供销公司3万元,双方各自给对方出具了收条,并商量余款6万元待饮料消完后付清。后供销公司因需款进货只给付食品公司3万元,在对方紧催的情况下,供销公司经理刘某叫财会人员开具了一张已被法院冻结账户的空头支票,票面金额为7万元,用以搪塞对方,并于第二天出差进货去了。
食品公司经理李某持该支票取不到钱,到供销公司又找不到刘某,遂到公安局报案,称刘某利用合同诈骗10万元的饮料。公安局当即立案,并到交通公司了解该批饮料下落,并将该批饮料以“赃物”名义扣押,后由李某具条领回。
刘某出差回来,听说此事,便到公安局说明情况,称不是诈骗,是正常的经济交往,只是拖欠了对方的货款。公安局自此后,对该案没有进一步动作。交通公司为该批饮料被扣,多次找公安局交涉,要求解决。几个月过去仍未有结果。
二、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
被告:某司法厅
原告王某于1998年获得律师资格,其后几年,某省司法厅均按专职律师名义对原告王某的律师工作执照予以注册。2001年3月,某县法律顾问处书面通知王某于4月5日前将有关材料连同律师工作执照一并交到法律顾问处,以便及时注册。王某按要求将相关材料交给某县法律顾问处,同年7月1日,王某从报纸上看到某市司法局公告,在公告注册律师名单中,并没有王某的名字。因此,王某向某县司法局和省司法厅多发查询,但并未得到确切答复。
2001年9月,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某省司法厅对未注册其律师执照一事予以确切答复。由于王某是律师,知道行政诉讼案件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以王某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院审理后认为,律师注册是一种以申请而为的行为,没有申请,行政机关不得主动做出。因此,要想查明某省司法厅是否不履行法定职责,首先知道原告是否提出过申请,由于王某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所以,其所称省司法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判决原告败诉。
要求:请对以上案例从法律关系分析的角度总结其争议焦点,并作出法理分析。 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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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该通告适用对象特定(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直接确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且不能反复适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故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抽象行政行为。
(2)此案的被告是市政府,因为市政府是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5条第一款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事被告。
(3)此案乙、丙、丁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4)本案中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即在法律一般禁止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根据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不能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许可证,因为乙、丙、丁不纯在违法行为,不纯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
(2)此案的被告是市政府,因为市政府是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5条第一款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事被告。
(3)此案乙、丙、丁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12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4)本案中的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即在法律一般禁止的前提下,行政机关根据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等形式,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不能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许可证,因为乙、丙、丁不纯在违法行为,不纯在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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