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刚学法律,请帮我分析一下案例,谢谢!

中国公民张某系北京市居民,1988年大学毕业后自费赴日本留学深造,1994年在日本某大学毕业并取得博士学位,毕业后一直在日本定居并工作。2003年张某因病在日本去世,生前... 中国公民张某系北京市居民,1988年大学毕业后自费赴日本留学深造,1994年在日本某大学毕业并取得博士学位,毕业后一直在日本定居并工作。2003年张某因病在日本去世,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张某去世后其妻刘某(中国公民)变卖了在日本的全部财产,携女儿回国定居。其后张某的父母向刘某提出,要求获得张某的部分遗产,遭到刘某的据绝。张某的父母逐向北京市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中国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的分配。在庭审中,刘某的代理律师提出了如下的意见:(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案是一起涉外遗产继承案,应按该条的规定适用法律。(2)张某死亡时的住所在日本,他的全部遗产均为动产,故该案应适用日本法解决。(3)根据日本法律,在法定继承中,子女为第一顺序,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配偶和第二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因此,张某的遗产应由其妻刘某和女儿共同继承,张某的父母不享有继承权。
分析:该案例中张某的住所应该如何确定?本案例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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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忠平律师
2014-03-11 · 法律知识推广,解答法律疑惑。
周忠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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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以连续一年以上为标准,在本案中,张某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张某在日本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那么,应当把日本的住所理解为张某的经常居住地,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那么应当援引日本的法律来继承张某的遗产。

        结论: 个人认为张某的住所应当为日本,适用日本的法律来继承。

      参考法律:1、我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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