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法与公民权利的关系1000字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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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法中有关“平等”若干理论的再澄清
行政法是专门负责调整公民与政府,在日常行政管理领域中相互关系的部门法。理应以明确地肯定、设立并保障实现两者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为其宗旨然而,近年来,在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研究中,探讨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平等问题,一直被视为畏途
如果分析其社会历史原因,自然应归结到从前的计划经济体制。该体制使政府行政机关集所有、经营、生产者于一身。生产者或生产组织直至到生产什么、如何生产、生产数量,包括定价销售等,均须无条件从命于前者。其结果必然导致后者由于是前者的附庸,而最终成为与一般国有山林、土地、公共设施等无异的行政管理标的物至于对客观存在于行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身份、地位加以消极被动地认可,则是其时所谓的行政法所能作的唯一选择。
市场经济赋予了一般生产者或生产组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使他们能够真正做为享有充分自主自由权的市场主体,参与社会中的各项经济政治活动这为实现公民与政府的平等提供了前提条件。
但是,欲将凝聚现代法精义神髓的平等观念及原则溶入行政法,尚有如下的理论问题需进一步澄清。
(一)应当确认行政法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与否
在1983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具有添补空白意义的《行政法概要》以及彼时与继后的众多教材辞书中,曾把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归结为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且加以说明论证。
笔者认为,这种理论观点的主要识障在于,其把行政法律关系只当做行政关系的简单描述而混淆了一般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原则区别界限
行政关系,其主要特征有二:
1.它是一种完全的隶属关系严格说在其中并不会、味看有双方或多方的存在。所体现出来的仅仅是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部分不能分离或独立于整体之外诸如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便是如此。
2.它是一种绝对化的支配关系。就是说,只具有“我令你从”这一种单向性的运动程式。以往专制制度下,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管制,就是采取这种方式
3.它表现为一种固定不变的主动与被动关系就是说。其中一方处于绝对、永恒的主动地位。一切意志表示、指示命令等,均由之发出、实行而相对方始终于、过是纯粹的客体而已。
而行政法律关系则不同。它的根本性质于:
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一种相互独立的关系一即是说,做为国家权力实际享有者的公民,与公共权力具体行位使者的政府,两者之间的关系大体近似于信托人和受托人。具有的是双方在各自意志存在基础上的一致。
2.它不是一种完全单向性的支配关系具体体现为,行政相对人在一般情况下,是接受支配者。但是在某些特定场合,又可转化为支配者诸如,公民要求公安机关侦察破案、打击犯罪等,实质上也含有“支配”的意思即后者只能无条件地服从这种“命令”由此可见,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具有双向性,即允许角色的相互换位。
3.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动与被动只是相对的。即是说,其中并不存在绝对的主动者与被动者。诸如,对于行政主体来说,它既是实施管理者,同时又是提供服务者、接受监督制约者。而行政相对人既是接受管理者,也是享受服务者、实行监督制约者。直至罢免权的行使者。再如,在日常行政管理领城中行政主体可以主动要求行政相对人如此这般。而行政相对人也可以主动要求行政主体如此那般。如主动要求其给于救济扶助、批准其提出的申请等。此外,同一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是主动的,到厂行政诉讼程序中可能又是被动的。
通过上述比较,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如果把行政法律关系仅仅解释或使之成为行政关系的法律化,那将是荒谬的甚至是倒行逆施的。纵观与分析现代行政法产生的原因背景。历史发展等,显而易见,其根本宗旨和意义,在于要把行政关系民主化,而不是要把行政关系法制化。
当然,不可否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确存在或者说保留有某些行政关系中所体现的“不平等”特征。尤其是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并一不诸如一般民事法律关系那样,其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设定与分配几乎完个对等均衡,而是由行政主体享有较多的指挥命令权乃至行政特权。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建立于平等基础之上的有限的“不平等”。绝不能把这种“不平等”的表象做为一种本质加以肯定因为在此,“不平等”实际是为实现最终的“平等”而使用的手段而已。而且还并非是唯一的手段尚还有行政合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服务、行政建议等,诸多体现“平等”的,具有契约、给付性质的行政手段与之并用。
(二)关于对行政法本质的认识
我们有待于彻底摆脱前苏联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关于“行政法即是国家管理法”的理论学说的影响。在我国,曾较为通行的观点是,把行政法定义为“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解释说它“负责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的权力”。认为研究行政法学的目的,在于“以利行政权力的行使”。从这一视管理需要、行政权力行使需要为行政法实质的逻辑推断,必然会得出行政法不过是掌握在政府手中的专司治民的管理工具的结论。
其实,现代行政法的终极目的,不在于实施管理,甚至也不在于西方行政法理论所提出的“控权”,而在于保障一般公民法人等,被宪法法律所赋予的各项人身、财产、自由权利,不在其接受行政管理的过程中,遭到具有扩张、侵犯本性的行政权力的侵夺吸纳。至于负责保证一般行政管理活动顺利进行的,_主要是行政权而不是行政。在没有行政法存在的情况下,国家行政管理行为照样可以通畅无阻。专制制度下便是如此。
在民主制度一凡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依旧属于非势均的故且又永恒存在着矛盾的两者。就某种意义而言,此起彼伏是双方基本的运动程式代表开负责维护社会中的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包括行政法,在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关系上,该把保护重心置于何处应是不言而喻的。
行政法是专门负责调整公民与政府,在日常行政管理领域中相互关系的部门法。理应以明确地肯定、设立并保障实现两者之间平等的法律关系为其宗旨然而,近年来,在我国行政法学的理论研究中,探讨公民与政府之间的平等问题,一直被视为畏途
如果分析其社会历史原因,自然应归结到从前的计划经济体制。该体制使政府行政机关集所有、经营、生产者于一身。生产者或生产组织直至到生产什么、如何生产、生产数量,包括定价销售等,均须无条件从命于前者。其结果必然导致后者由于是前者的附庸,而最终成为与一般国有山林、土地、公共设施等无异的行政管理标的物至于对客观存在于行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身份、地位加以消极被动地认可,则是其时所谓的行政法所能作的唯一选择。
市场经济赋予了一般生产者或生产组织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使他们能够真正做为享有充分自主自由权的市场主体,参与社会中的各项经济政治活动这为实现公民与政府的平等提供了前提条件。
但是,欲将凝聚现代法精义神髓的平等观念及原则溶入行政法,尚有如下的理论问题需进一步澄清。
(一)应当确认行政法主体之间地位的平等与否
在1983年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具有添补空白意义的《行政法概要》以及彼时与继后的众多教材辞书中,曾把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归结为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且加以说明论证。
笔者认为,这种理论观点的主要识障在于,其把行政法律关系只当做行政关系的简单描述而混淆了一般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原则区别界限
行政关系,其主要特征有二:
1.它是一种完全的隶属关系严格说在其中并不会、味看有双方或多方的存在。所体现出来的仅仅是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关系部分不能分离或独立于整体之外诸如行政系统内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便是如此。
2.它是一种绝对化的支配关系。就是说,只具有“我令你从”这一种单向性的运动程式。以往专制制度下,统治者对被统治者的管制,就是采取这种方式
3.它表现为一种固定不变的主动与被动关系就是说。其中一方处于绝对、永恒的主动地位。一切意志表示、指示命令等,均由之发出、实行而相对方始终于、过是纯粹的客体而已。
而行政法律关系则不同。它的根本性质于:
1.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一种相互独立的关系一即是说,做为国家权力实际享有者的公民,与公共权力具体行位使者的政府,两者之间的关系大体近似于信托人和受托人。具有的是双方在各自意志存在基础上的一致。
2.它不是一种完全单向性的支配关系具体体现为,行政相对人在一般情况下,是接受支配者。但是在某些特定场合,又可转化为支配者诸如,公民要求公安机关侦察破案、打击犯罪等,实质上也含有“支配”的意思即后者只能无条件地服从这种“命令”由此可见,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具有双向性,即允许角色的相互换位。
3.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主动与被动只是相对的。即是说,其中并不存在绝对的主动者与被动者。诸如,对于行政主体来说,它既是实施管理者,同时又是提供服务者、接受监督制约者。而行政相对人既是接受管理者,也是享受服务者、实行监督制约者。直至罢免权的行使者。再如,在日常行政管理领城中行政主体可以主动要求行政相对人如此这般。而行政相对人也可以主动要求行政主体如此那般。如主动要求其给于救济扶助、批准其提出的申请等。此外,同一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是主动的,到厂行政诉讼程序中可能又是被动的。
通过上述比较,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如果把行政法律关系仅仅解释或使之成为行政关系的法律化,那将是荒谬的甚至是倒行逆施的。纵观与分析现代行政法产生的原因背景。历史发展等,显而易见,其根本宗旨和意义,在于要把行政关系民主化,而不是要把行政关系法制化。
当然,不可否认,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确存在或者说保留有某些行政关系中所体现的“不平等”特征。尤其是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并一不诸如一般民事法律关系那样,其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设定与分配几乎完个对等均衡,而是由行政主体享有较多的指挥命令权乃至行政特权。但是,这仅仅是一种建立于平等基础之上的有限的“不平等”。绝不能把这种“不平等”的表象做为一种本质加以肯定因为在此,“不平等”实际是为实现最终的“平等”而使用的手段而已。而且还并非是唯一的手段尚还有行政合同、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服务、行政建议等,诸多体现“平等”的,具有契约、给付性质的行政手段与之并用。
(二)关于对行政法本质的认识
我们有待于彻底摆脱前苏联的行政法教科书中,关于“行政法即是国家管理法”的理论学说的影响。在我国,曾较为通行的观点是,把行政法定义为“规定国家各个方面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规的总称”。解释说它“负责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的权力”。认为研究行政法学的目的,在于“以利行政权力的行使”。从这一视管理需要、行政权力行使需要为行政法实质的逻辑推断,必然会得出行政法不过是掌握在政府手中的专司治民的管理工具的结论。
其实,现代行政法的终极目的,不在于实施管理,甚至也不在于西方行政法理论所提出的“控权”,而在于保障一般公民法人等,被宪法法律所赋予的各项人身、财产、自由权利,不在其接受行政管理的过程中,遭到具有扩张、侵犯本性的行政权力的侵夺吸纳。至于负责保证一般行政管理活动顺利进行的,_主要是行政权而不是行政。在没有行政法存在的情况下,国家行政管理行为照样可以通畅无阻。专制制度下便是如此。
在民主制度一凡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依旧属于非势均的故且又永恒存在着矛盾的两者。就某种意义而言,此起彼伏是双方基本的运动程式代表开负责维护社会中的公平与正义的法律包括行政法,在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关系上,该把保护重心置于何处应是不言而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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