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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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推行草原生态补偿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国有农牧场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属草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草原权属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 对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使用证。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草原承包期内,草原承包经营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退牧还草后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变。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不得留有机动草原。除寄宿学校和寺院使用的草原外,现有机动草原应当承包到牧户。第十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交回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发包方应当重新发包。在退包、重新发包时,属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设设施的处置、补偿等事宜,由当事人共同商定。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合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草原所有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牧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必须有牧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应当对受让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受让方破坏草原植被或者严重超载放牧,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也可以要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有关资料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负责管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当事人应当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新建房屋、围栏、棚圈、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
(四)其他改变草原利用现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不包括城镇草地。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生态畜牧业,逐步推行草原生态补偿机制,采取综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促进草原的可持续利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公安、气象、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有关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国有农牧场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属草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并接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支持农牧民进行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保护、建设、利用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草原权属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 对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范围内实施退耕还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实登记,依法履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发放草原使用证。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单位统一经营,也可以由职工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农区的草山、草坡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联户经营。第十一条 草原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十年。承包经营草原,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经营合同。
草原承包期内,草原承包经营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退牧还草后的草原承包经营权不变。第十二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不得留有机动草原。除寄宿学校和寺院使用的草原外,现有机动草原应当承包到牧户。第十三条 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不得对承包经营者使用的草原进行调整。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自愿交回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发包方应当重新发包。在退包、重新发包时,属于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设设施的处置、补偿等事宜,由当事人共同商定。第十五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合同,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草原所有权的性质和草原的牧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必须有牧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应当对受让方使用流转草原的情况进行监督,受让方破坏草原植被或者严重超载放牧,造成草原等级下降的,草原承包经营权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停止侵害,也可以要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查处。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经营合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等有关资料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负责管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前,当事人应当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不得在有争议的地区进行下列活动:
(一)迁入居民;
(二)新建房屋、围栏、棚圈、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建筑物;
(三)破坏原有的生产生活设施;
(四)其他改变草原利用现状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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