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案例分析

1995年,李某与张某出资购买了两辆东风牌汽车从事长途贩运,其中,李某出资10万元,张某出资6万元,双方约定:盈亏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两年中,双方赢利均按约定比例作了分配。... 1995年,李某与张某出资购买了两辆东风牌汽车从事长途贩运,其中,李某出资10万元,张某出资6万元,双方约定:盈亏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两年中,双方赢利均按约定比例作了分配。1998年,李某乘张某外出之机,将一辆车以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双方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张某回来后,不同意卖车,要求李某追回该车,李某则认为,自己当初出资10万元,可以买一辆多汽车,因而认为自己有权出售汽车,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李某和王某的买卖行为无效。
问:(1)张某与李某之间对汽车形成何种关系?(2)李某出卖汽车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3)王某能否取得汽车的所有权?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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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叔物联
推荐于2016-05-16 · 我们在时光中留下足迹
兵叔物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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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王某与林某为邻居。1962年王某全家迁往外地,因不知以后是否回来,遂将 其四间房屋借给林某使用,并托林某妥为管理。林某自王某离去后,即使用该房屋。1980年林某因儿子结婚需要住房,即将王某的房子整修了一下,并在王某房屋占用的院内新盖厢房三间,共花费1 500元左右。1993年王某因年龄已大,即回老家居住,让林某腾还房屋。于是,林某将王某的原四间房屋还给林某,自己仍住在三间厢房。王某让林某归还厢房,林某称厢房是自己建的,应归其所有,如王某愿意要可以卖给王某。而王某则认为,厢房虽然是林某盖的,但在自己院内,故应归自己所有。何况林某住在自己院内多年也未付过房租,而对房屋的修缮费用他已还给林某。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厢房,归还给他。试问:
(1)试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

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添附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 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而需要立法确定添附物的归属,以期定分止争。

(2)试对运用民法原理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从本案看,林某是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是一致的,只能为一人所有,因而林某是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所以,在这种与他人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的情况下,厢房应当由王某取得所有权。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造成的他人的损失应当于所得利益范围内返还。所以,王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范围为林某建房的费用及相关的劳务报酬
孔业莹
2025-08-08 广告
在99+年的法律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擅长处理各类民事纠纷、刑事辩护以及行政诉讼案件等。在民事领域,对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等有着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准确把握案件焦点,为当事人提供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在刑事辩护... 点击进入详情页
本回答由孔业莹提供
泡粉来一碗
2019-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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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添附物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添附的概念。
(2) 添附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重要方式。《民通意见》 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 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 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本案林某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是一致的,只能为一-人所有,因而林某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应归王某所有。但基于利益平衡原则,王某亦应在所受利益范围内返还林某建房及相关的劳务费用。不过,考虑林某居住31年未付房租,受返还的利益应较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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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作者yEiePlNoj5
2019-04-30 · TA获得超过3580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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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b没有占有质押物所以b的质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b仅仅对a享有普通债权、可以。题二。3。2。答相邻关系的内容就行、ab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ac之间质押合同成立。此处是相邻关系、赵某可以停车。注意是物权法新修改的、法院保护c的权利。2。3。用益物权人的权利。1。质权成立。还是登了记的、用益物权啊。1。质押合同成立,存在质权关系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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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度网友525c041
推荐于2018-02-27 · TA获得超过361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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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两人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出资形成共同合伙财产,依合伙协议利用,与个人相分离,那么答案就很清楚了
1、两人对汽车形成了共同共有,而且是合伙共有,区别于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2、无效,当买方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时候,基于善意取得,可以获得所有权,担不是基于出卖行为,出卖行为因为主体不适格(协议中并没有赋予李某处分权)
3、基于上述原因,可以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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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作者WU5EajReYI
2020-02-24 · TA获得超过3651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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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题中赵某为了提高自己的土地的效益,和李某订立了期限至赵某承包土地期限到期为止的地役权合同,赵某为地役权人,李某为供役地权利人。因赵某和李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的合同已经备案(此处当理解为订立了书面合同),形式合法,故此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1987年赵某经村委会同意后将果园转让给孙某,且进行了登记,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依该规定,孙某自然有权继续享有原地役权,供役地权利人李某应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同理,王某作为供役地的受让人,亦即供役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题可知,他在承包该片土地时应当知道此地上已经设立了地役权,故也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王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物权法》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基于以上规定,再结合本题,王某应当修复水渠,赔偿孙某所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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