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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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地方卫生标准。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持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卫生许可证,并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二)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四)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
(五)食品加工场所必须有上、下水和贮水设施,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饰物,不留胡须;
(七)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八)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九)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单位,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单位,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送餐企业订购;分餐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卫生要求。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应当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到由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地方卫生标准。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持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卫生许可证,并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二)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四)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
(五)食品加工场所必须有上、下水和贮水设施,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饰物,不留胡须;
(七)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八)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九)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单位,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单位,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四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送餐企业订购;分餐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卫生要求。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应当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到由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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