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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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删去《郑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号)第二十二条。二、将《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立经营性公墓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报经省民政部门审批。经营单位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删去本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墓经营许可证》”修改为“批准文件”。
  删去第二十五条。三、将《郑州市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非火警擅自动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水费,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城市公共消火栓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费用2倍以下罚款。”四、将《郑州商代遗址保护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7号)第十七条修改为:“在郑州商代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范围内文物遗迹的保护措施及保护方案,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删去第二十五条。五、删去《郑州市全民义务植树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1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确实不能参加的,应在每年2月底前,向市、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绿化费。”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或补缴绿化费差额”。
  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六、删去《郑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第十七条第二款。七、删去《郑州市除四害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5号)第九条。八、删去《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九、将《郑州市煤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48号)第十二条修改为:“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十、删去《郑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5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十一、删去《<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第153号)第十四条中的“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十二、将《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58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删去第三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十三、将《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7号)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县(市、区)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将第八条第(九)项修改为:“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删去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十四、删去《郑州市家庭服务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9号)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商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家庭服务业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体系,指导制定家庭服务合同范本,指导协调服务纠纷处理工作”。十五、删去《郑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90号)第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十六、删去《郑州市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1号)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十七、删去《郑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05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
  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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