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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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53号)
  1.将第六条中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
  2.删除第二十四条。二、《郑州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3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民族事务部门”修改为“民族宗教事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商业、卫生、农牧、物价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发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3.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删除第三十一条。三、《郑州市公墓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4号)
  1.将第七条中的“土地、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2.将第八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将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删除第三十一条。四、《郑州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73号)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五、《郑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0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2.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计划、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六、《郑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4号)
  1.将第五条中的“工商行政、价格等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2.将第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七、《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1号)
  1.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管理部门”;第二款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3.将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八、《郑州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市政府令第113号)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审计、物价、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审计、发展改革、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九、《郑州市人防工程建设维护使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4号)
  1.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计划、规划、建设、市政、房管、土地、财政、消防、税收、物价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财政、税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2.将第九条中的“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
  3.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公安、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部门”修改为“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税务等部门”。十、《郑州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5号)
  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计划生育、建设、交通、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公安、卫生健康、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十一、《郑州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20号)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农业行政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水行政、林业、商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修改为“水利、林业、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4.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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