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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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进行工作,行使职权。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主要职权是: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决定授予地区荣誉称号等。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监督是否违反宪法、法律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在履行上述监督职责时,不能代替他们的工作,也不要干预他们的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支持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号召和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完成政府提出的各项任务。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办理。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委员和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对自治区一些基本的、长远的、重大的问题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以更好地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全体委员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第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重大问题应由承办单位向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报告处理结果。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和其他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委、办、厅、局的负责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各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市、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分别交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和会议议程;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指导和协调各委员会的工作;
  (五)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六)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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