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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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市,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制定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从国家整体利益和全市利益出发,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相抵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第五条 制定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全市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地方立法活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本市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使制定的法规准确、规范、具体、适用。第六条 法规规范的内容应当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有关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第二章 制定法规权限第七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地方立法权。
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和规范代表大会自身行使权力行为的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以外的其他法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可以制定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有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根据需要应当制定法规的;
(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的事项。第九条 在法规中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就某项事务另行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在法规公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规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至6个月。第三章 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一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二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四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五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六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于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七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代表大会制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和规范代表大会自身行使权力行为的法规。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以外的其他法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可以制定法规: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有授权规定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法规在本市实施的;
(三)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国家和省尚未立法,本市实际需要的;
(四)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根据需要应当制定法规的;
(五)其他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的事项。第九条 在法规中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就某项事务另行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在法规公布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规定,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至6个月。第三章 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十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十一条 1个代表团或者10人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二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四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第十五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第十六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于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第十七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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