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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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吉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通告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有效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属于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六)其他依法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构。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六)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部门指定有关内设机构负责起草。需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负责起草。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相关材料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第十条 送审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等;
(四)相关部门协调意见;
(五)规范性文件可行性、适当性相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冲突;
(五)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六)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是否征求并正确处理了其他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材料或者需要作出说明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接到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或者意见。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属于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六)其他依法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构。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六)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第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由部门指定有关内设机构负责起草。需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负责起草。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制定机关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以及相关材料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第十条 送审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送审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说明;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等;
(四)相关部门协调意见;
(五)规范性文件可行性、适当性相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第十二条 政府法制部门、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是否符合国家、省、市的方针政策;
(四)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冲突;
(五)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六)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是否征求并正确处理了其他部门的意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补充材料或者需要作出说明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接到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或者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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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州鹏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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