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5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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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技成果尽快地转化为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技术市场,是指常设和非常设的技术交易场所及其技术交易活动。
技术交易活动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技术贸易机构的备案、统计调查和分析,认定科技企业;
(三)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并对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四)审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技术交易人工费;
(五)审批与管理技术交易会;
(六)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八)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以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第六条 技术市场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离。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第九条 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统称技术贸易机构。第十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件。
申请成立建筑、医药卫生、食品以及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 申办单位或个人应在三十日内持有关批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资格证书》。第三章 技术交易活动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者阶段性成果,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须使用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第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收益,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技术交易人工费,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成果的完成者,其转让技术的收入,全部归己。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技术服务,其收入全部归己。个人收入按项目周期计算,月平均达到征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其服务应当做到真实、守信、保密。
中介服务,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未经批准的技术商品广告。第十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定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技术交易活动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多种形式。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及其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技术贸易机构的备案、统计调查和分析,认定科技企业;
(三)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并对受委托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检查、指导、监督;
(四)审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技术交易人工费;
(五)审批与管理技术交易会;
(六)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
(七)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八)查处技术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以技术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经济、财政、税务、金融、审计、物价、统计等部门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第六条 技术市场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管理与经营分离。第七条 技术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奖励。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第九条 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统称技术贸易机构。第十条 开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有相应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成立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的材料和证件。
申请成立建筑、医药卫生、食品以及易燃易爆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 申办单位或个人应在三十日内持有关批件和《技术贸易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按规定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资格证书》。第三章 技术交易活动第十四条 进入市场的技术商品,应是实用、可靠的技术或者阶段性成果,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须使用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第十六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收益,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技术交易人工费,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该成果的完成者,其转让技术的收入,全部归己。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业余技术服务,其收入全部归己。个人收入按项目周期计算,月平均达到征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第十七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其服务应当做到真实、守信、保密。
中介服务,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发布未经批准的技术商品广告。第十九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定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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