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讨论一下不同时期哲学家关于自由问题的论述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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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早在远古时代,人们面对着陌生的洪荒世界,哲学家们就对自由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流传千古的理论。庄子曾为自由问题而玄想了一生,提出了著名的“观道”理论。他认为,对“道”的观照,是人生最大的快乐,为了观“道”,必须做到“无己”,才能成为“至人”,才能“游心于道”,而要作到“无己”,须具备三个条件:1、外天下:排除对世事的思虑;2、外物:抛弃对自身贫富得失等各种计较;3、外生:把自己的生死置之度外。把这三点概括起来,庄子又提出“坐忘”:“堕肢体、黜聪明、离形去知,同于大通,此谓坐忘。”(2)具体要做到:“形固可使如槁木,而心固可使如死灰。”庄子认为,这种“坐忘”,是人生的自由境界。

德国古典哲学家谢林称自由问题是伟大的和最神秘的哲学问题。他指出历史的本质就在于它“表现了自由与必然的统一,并且只有这种统一才使历史成为可能。”(3)他认为,历史是有意识、有目的的个人创造出来的,但一方面,社会史发展方向不能由个人的自由行动、个人行为的动机来决定,因为仅仅个人的自由无非是一种任意,他可以自由为善,也可以自由为恶,而且他们并不一定达到自由的目的;另一方面,决定历史前进方向的,也不能是自然规律,因为历史是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造成的。决定社会发展方向的,只能是一种必然性。必然性决定那些历史中应当发生的事情,而历史必然性的实现,既离不开人,也不被人所决定。谢林由此认为,必然性是“历史中的上帝”,人在历史的舞台上可以获得精神上的绝对自由或进行“自由表演”。

有意思的是,谢林的绝对自由理论,是在他的悲剧论中提出来的。(4)这种理论现象本身就是意味深长的。

法国现代哲学家萨特毕生最为关注的也是人的自由问题,自由问题可以说是萨特存在主义哲学的中心论题。萨特讨论自由问题时,是直接从意识出发,并立足于人的意识。(5)也就是说,他所谓的自由,首先是指意识的自由。由此,萨特提出了“自由选择”的理论。他认为,意识本身是不包含任何内容的纯粹的“无”;或者说,这种意识并不是独立自主的精神实体,而是一种纯粹的活动,纯粹的主观性。正因为意识是一种纯粹的“虚无”,因而是具有否定的作用,不受任何因果律的约束。所以意识一开始是自由的。

以上列举的三位哲学家,是典型的精神自由论者。他们有一个最大的共同特点,都是认定人从本质上或本性来讲,享有绝对的自由。但是,他们即使确信人的本性是绝对自由的,也并不意味着人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他们也不是没有看到现实生活中人受到的种种束缚,而恰恰相反,他们都对现实中人的“命运”受支配的现象深有体验。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他们只好把“绝对自由”界定于人的精神领域;一方面他们要给精神世界以绝对自由权,另一方面又不得不正视现实生活中的“不自由”。因此,他们最终都走到了自己的反面,在不同程度上得出宿命论的结论。庄子生活在战乱年代,他认识到现实生活中,人是很不自由的,现实生活中的不自由恰恰要用精神自由来弥补。那么,怎样对待与人的愿望相违背的现实生活呢?庄子提出:“知其不可奈何而安之若命,德之至也”。(6)他把“安之若命”视为人生最高境界。

谢林在悲剧论中提出人的行动有绝对自由权,这本身就暗标着这一理论如要付诸实施,必导致悲剧。他不仅提出:为了表明自由的胜利,人必须自愿服从万能的命运,而且认定:自由的最伟大的思想和最高的胜利就在于:自愿地接受惩罚,用自己自由的丧失去证明这种自由的价值。因此,在自由与必然的冲突中,自由与必然双方都以得了胜利,只是必然获得了实际上胜利,自由获得了精神上的胜利。这实际上是取消了人的自由,默认命运对人的支配。

萨特在论证人有绝对自由的行动选择权的时候,又同时提出,人必须为自己的全部自由行为负责,他认为这是很矛盾,因而伴随着自由和责任的是人的“烦恼”。如果说人是被判定为自由的话,那么他同时也注定是烦恼的。人为了挣脱这种烦恼,就想通过某种方式把责任委之于某种其他东西,从而逃避与责任感俱来的“烦恼”。比如,一个把自己看成是与一块石头、一支粉笔、一张桌子一样的存在,把自己看成是一件具有固定不变的本质的东西,是客观存在的物体,自己所碰到的一切,自己的一切境遇,都是不可避免的,是注定的。这样,萨特也像庄子一样,得出了宿命的结论。

这三位哲学家之所以由绝对自由而走向自己的反面,是完全合乎逻辑的。虽然他们极力坚持和热情肯定人的自由,但却没有把自由给予人,而给了“天命”、“上帝”。正如老黑格尔所指出的:“自我意识的自由对现有的自然存在是漠不关心的,因而前者也给后者以自由……思想的自由只具有纯粹的思想作为自己的真理,这个自由丧失了生活的充实内容,因此,它也仅仅是自由的概念,而不是活生生的自由本身。”(7)由此可见,绝对自由只能是一种精神自由,是一幅主观臆造的美丽的幻想,其结果必然像普列诺夫说:在理论上越是给自由以很高的地位,在实践中就越是使自由降低到零。(8)

二、秩序是获取自由的客观环境

任何一种错误的理论观点,都可从多种角度来进行批判。上述的绝对自由观念,先哲们已作了多视角的剖析。这里,我们所要指出的是,人的自由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从自然界中获取自由,另一方面又从人类社会本身获取自由。如果说,人从自然界中获取自由的程度是直线上升的话,那么,人从社会中获取的自由,就经历着一系列波折。在理论上最为容易陷入误区的,正是人类社会的自由问题。因此,要科学地认识自由,离不开对人的正确认识。就这方面而言,绝对自由论者的错误,就在于没有正确地认识人自身。

无论是庄子的“坐忘”,还是谢林的“自由表演”,或者是萨特的“自由选择”,都假设了一个前提:人是孤立的人,是单个人所固有的存在物,虽然有些哲学家涉及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如谢林认为个人的自由仅是一种任意,他可以自由为善,也可以自由为恶,因此,个人自由就不一定都能达到目的;萨特提出每个都有自己的自由意志,因此“他人就是地狱”。(9)但他们没法解释:为什么有的人目的能达到,即获得自由,而另一些人的目的不能达到,得不到自由,他们更无法进一步解释:为什么有些人的目的现在不能达到,将来可以达到,而另一些人的目的虽然有时暂时达到,却终究要失败,得不到自由,把人看作是抽象的、孤立的人类个体,不但不能科学地解释自由,而且只能导致一手把自由高举起,另一手却把自由拉下来。

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10)既然如此,我们就不能离开人类社会论述个人自由。换句话说,在解决个人自由的问题时,必须首先解决社会自由问题。这个一般性的理论问题,首先是由恩格斯完整、科学地论述的。他指出:“自由不在于幻想中摆脱自然规律而独立,而在于认识这些规律,从而能够有计划地使自然规律为一定的目的服务。”(11)恩格斯紧接着特别指出:“这无论对外部自然界的规律,或对支配人本身肉体存在和精神存在的规律来说,都是一样的。”(12)后者当然是指人在社会领域中的自由了。人在社会中要获得自由,就要认识社会规律(包括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等规律),并有计划地利用这些规律。而所谓有计划,就是首先把这些规律以法律制度的方式,确定为某种秩序。绝对自由论者把人看作是孤立的抽象的个体,无法解决自由的愿望和现实生活中不自由的矛盾,只好把自由作为一种精神寄托,在幻想中摆脱必然性而独立。因此,绝对自由论本质上只能是一种精神自由论。恩格斯的论述,解决了人在自然界和社会领域的两种自由及其二者的关系问题。人在自然界获得的自由每增进一步,都标志着生产力向前发展,而生产力的发展,必然导致生产关系的变革。落后的生产关系被先进的生产关系所代替,于是导致人在社会领域中向自由王国迈进了一步。代表先进的生产关系的那部分人的目的达到了,他们获得了自由,而代表没落的生产关系的那部分人的目的没有达到,他们没有获得自由。虽然历史会有暂时的反复和曲折,但人类社会总是要不断地向自由王国迈进的。这就为揭示社会自由的奥妙提供了钥匙。

社会主义生产关系,表现为社会主义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总是纵横交错、错综复杂的。任何一种生产关系的确立,都意味着一种新秩序的建立,都意味着在人与人的关系中确立某种秩序。社会主义生产关系也不例外。其中,反映社会主义本质的经济秩序和政治秩序,是社会主义秩序的主要内容。而这种秩序,正是自由处以实现的客观环境。

在自然界,也存在着各种客观秩序,如万有引力定律使日月星辰按一定的转迹运行,地球围绕太阳旋转使地球每年都有春夏秋冬。试想,如果一旦万有引力定律突然中止失效,地球上所有的物体(包括人在内)都会在空间向各个方向随意飘荡,地球也将远离生命之源——太阳,而使生命全部毁灭。因此,自然界的秩序,是人借以获得自由的客观环境。人只要认识这种客观秩序,就可以获得自由。

自然界的秩序是客观存在着的,与人的意志无关。而社会领域的秩序,虽也是客观存在的,却涉及不同阶级、阶层的人的意志。如果说,自然界的秩序也会出现例外(如各种自然灾害),使人在这些偶然性因素下丧失一定的自由的话,那么,社会领域中,人受偶然性阻碍的情形最容易出现,特别是一种社会秩序还未完善,或者受人破坏时,人的自由也因而受到不可预测的干扰。因此,社会领域中的秩序,必然依赖于社会发展规律的认识,自觉地建立起来,并不断加以完善,从而为人在社会领域中的自由提供客观基础。

然而,社会是一个复杂的机体,存在着不同的意志,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一种社会秩序,可以反映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却不可能反映所有社会成员的利益。那么,一个社会靠什么东西来使所有的人遵守一个社会的秩序呢?靠法制。法制以国家意志为核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全面地、周密地设定了整个社会制度的本质和秩序,设定了人们所有社会行为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设定了所有的人,没有任何例外地必须遵守法律。如果一个法律制度反映了社会发展规律,反映了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就能使大多数人自觉地遵守,从而使大多数人的自由权利免受少数人的侵犯。如果允许有特殊公民不受法律约束,就意味着其他人的自由权利受到侵害;如果某些人的绝对自由真正付诸实施,就意味着其他人受某些人的支配而绝对不自由。因此,就像交通规则是为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交通畅通一样,法律本质上是对自由的保护。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律必须反映工人阶级(包括知识分子)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必须按照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来制订,才能使社会主义秩序得到改善和完善。没有这样的法制,没有法制所设定的社会秩序,人的自由不可能实现。

由此看来,要维护一个社会的秩序,要使一个社会能够长治久安、和平发展,首要的问题,就是必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社会主义法制的内容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严格的法治,才能使一个社会安全、有序,使人们在这个社会中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结果都有指向性和可预见性,避免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偶然因素的影响。因此,有了法制的权威,人们才可依赖这种法制所设定的秩序,来获取自由。

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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