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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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向乘客、用户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服务,是指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交通、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活动,应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第八条 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市客管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件、资料后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持市客管处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治安登记和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等手续。办妥手续的,由市客管处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
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实施。第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运活动。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活动。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年以上;
(二)有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市客管处出租汽车业务培训合格,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十五条 市客管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到市客管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先报市客管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用户、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向乘客、用户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服务,是指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交通、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活动,应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第八条 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市客管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件、资料后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持市客管处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治安登记和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等手续。办妥手续的,由市客管处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
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实施。第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运活动。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活动。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年以上;
(二)有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市客管处出租汽车业务培训合格,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十五条 市客管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到市客管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先报市客管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用户、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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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7-25 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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