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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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维护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普遍服务、安全便捷、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二章 线路管理第七条 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结果。第十条 申请或者投标从事线路经营的,必须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一条 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船;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车船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乘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码头)、行驶路线、开收班时间;车船数量与车船型;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终止与变更;监督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方可营运。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准予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且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第三章 客运管理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码头)和时间,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对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实施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相关管理职能。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发展和运行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投资、建设和经营,鼓励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交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营运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普遍服务、安全便捷、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二章 线路管理第七条 本市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确定,并在实施之日的三日前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从事公共汽车、电车、轮渡营运,必须取得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线路以及其他原因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结果。第十条 申请或者投标从事线路经营的,必须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参加招标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一条 凡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船;
(二)有符合要求的停车船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和乘务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包括线路的名称、起止站点(码头)、行驶路线、开收班时间;车船数量与车船型;服务质量标准;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终止与变更;监督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方可营运。
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准予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且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第三章 客运管理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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